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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杨**、张**因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杨**、张**因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杨**与第三人张**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新乡市西马小营北街二号,面积为536.6平方米,1983年该村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1992年10月杨**办理了该争议土地中的1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所依据的三方调解意见未经过当事人同意也未经人民政府批准,该土地存在严重瑕疵。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地块上的房产纠纷,河南**民法院1994年11月24日已作出(1994)豫**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南屋三间归何**(张**丈夫)所有,北屋东头一间归何**所有,北屋西头三间归杨**所有,中间界墙为双方共存,该大门共同出入行走。”新**管局也在1999年4月17日《新乡日报》上刊登了注销杨**房产证的公告。2000年11月24日,河南**民法院以(2000)豫法审监民字第18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何**的申诉,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年豫**再字第32号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1999年底张**、何**在该争议土地上非法建成东西长16.868米,南北宽17.50米两层住宅楼一座,并售给他人578平方米,建筑物占地291.9米,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的规定。新乡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决定:1、确定杨**北屋西头三间房占用的东西长11.24米,南北宽6.05米,面积68平方米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杨**所持有的新乡市国土证字第29230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重新办理登记。2、确定张**北屋东头一间房占用的东西长3.55米,南北宽6.05米,面积为21.48平方米和厨房一间,东西长2.22米,南北宽9.17米,面积为22.8平方米,合计约44.3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所有权,并注销张**所持有的何**社员宅基地使用证(宅字第106号)依法重新办理土地登记证。3、张**出售地上房屋而引发的29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行为另案处理,剩余约132平方米土地为公共院落出路用地,张**对该决定不服,复议至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杨**也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获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土行决字(2008)第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送达后,原审原告何**、杨**、原审第三人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何**、杨**上诉称,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案件决定书,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省高院(1994)豫法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判土地,也不是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而上诉人持有的新乡市国有土地证是经过依法核准登记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第三人在该争议的土地上非法强行建房与上诉人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第三人的这种非法行为另案处理显然不妥,也于法无据,而原审法院的判决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能信服,为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公判。

上诉人张**上诉称,河**高院2000年豫法鉴字第187号与1994年豫**再字第32号判决书,判杨**侵权事实确凿,新乡市政府依据省高院判决书注销杨**所持的国土证字第292300004号土地使用证,我不服,这块争议的

宅基地姓何,不姓杨。新乡市土地局在我社员集体宅基使用权切割给杨**165平方米是违法的,请求撤销,请求依法公判,保护社员集体使用证106号的合法权。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该村是1987年整村农转非的,现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对杨**持有的29230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是基于该证在办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办理依据的三方调解意见中没有争议当事人的参加,也没有政府的批准。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只是对省高院判决内容的具体执行,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处理决定,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土行决字(2008)第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依据的是河南**民法院(1994)豫法民再字第32号终审判决,该判决是针对双方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的判决。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落实该判决和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一致性作出的新政土行决字(2008)第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何**、杨**与上诉人张**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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