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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封丘县人民政府、李金**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与李**均为退休职工,所使用宅基均为老宅基。两户宅基地有东西2.5米相邻,李**居东,王*居西,王*退休后在原宅居住,李**宅基闲置,王*持有1984年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证上载明宅基地长为20米,宽为15.2米。李**原有北屋三间,1964年因下大雨倒塌,后经生产队派人在原基础上又盖了两间,西山墙有跨山梁一架,留待以后接房之用。按县土地局对王*宅基实际丈量的结果为,王*宅基北边现有15.2米,向南至王**西屋西山墙边为15米,向南至王**宅基南边为14.47米,再向南至王*现有宅基南边实际为14.2米。以上数据可以证实,1984年王*《宅基地证》与现实面积不一致。实际使用面积略小于《宅基地证》所载明的面积,其东邻李**当时未在家参加勘丈指界,其本人也未能登记发证,后王*翻建北屋时,其北屋向南移3.38米,现王*所建西屋仍按原来的南北长20米施工,明显超出了原来的宅基位置和尺寸。2001年王*准备修建南屋,因边界不清双方发生争议。2003年1月5日原司庄乡人民政府作出司政字(2003)001号处理决定,王*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2003年6月18日作出封政复议(2003)03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司政字(2003)001号处理决定。李**不服诉至封**法院,2003年7月20日封**法院作出(2003)封行初字第034号判决,维持了封丘县人民政府(2003)03号复议决定;2005年10月26日李**申请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2006年3月24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土(2006)08号处理决定,决定李**与王*宅基争议处,北边以李**现有两间北屋西山墙向北平移20公分,向西延伸3.145米为一点,南边以李**北屋西山墙向西70公分为一点,两点为一直线,为李**与王*及西邻空地的界线。王*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7月29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06)第28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6)第08号处理决定。李**不服,诉至封**法院。2006年11月28日封**法院作出(2006)封行初字第051号判决,维持新乡市人民政府(2006)第28号复议决定。2007年11月16日李**以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和封**法院(2006)封行初字第05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行再字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6)封行初字第05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06)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新乡市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复议决定。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6)08号处理决定。王*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明确,程序合法,对此各方已达成共识。原告与第三人均系祖宅,第三人户口虽不在东香湖村,但宅基上有其老房屋存在,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了双方宅基地使用权,且对争议边界进行了界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事实证据确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2006年3月24日作出的封政土(2006)08号处理决定。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金湖西山墙外是上诉人的老猪圈,长期使用,应当确认归上诉人使用。第二,封丘县政府认为1984年的《宅基地证》违背了(2001)2号文,宅基证应当无效,此认定是错误的,也剥夺了上诉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力。第三,封政土(2006)08号文为我们双方所认定的边界没有任何依据,也与现状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封丘县政府答辩称: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到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双方生活。2006年3月24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土(2006)08号处理决定,决定李**与王*宅基争议处,北边以李**现有两间北屋西山墙向北平移20公分,向西延伸3.145米(现有两间旧房宽度为6.66米,西山墙厚为0.37米,6.66米减0.37米等于6.29米,6.29米除以2等于3.145米)为一点,南边以李**北屋西山墙向西70公分为一点,两点为一直线,为李**与王*及西邻空地的界线。

李**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西山墙外为我的老西屋宅基地。第三人原有北屋三间,1964年因下大雨倒塌,后经生产队派人在原基础上又盖了两间,西山墙有跨山梁一架,留待以后接房之用,由此可以断定西山墙外有一间房的地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户口虽已迁出,但李**宅基上有老宅存在,李**享有使用权,具有本案诉权。封丘县人民政府对双方的宅基地使用边界所做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依法维持封丘县政府处理决定正确。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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