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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新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行初字第2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5月2日下午时许,李**驾驶豫GT1336号夏利出租车在新乡市保健路东段行驶,被新乡市城市管理处工作人员张**拦住检查并扣押车辆,移送新乡市化工路鸿翔汽修院内存放,在此期间双方发生纠纷,致使李**受伤。李**受伤后的医疗费张**已支付。2008年12月20日,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将李**右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新乡**理局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客观事实上造成李**重大的人身伤害,属于违法行为。委托单位新乡**理局承担过失伤害的行政赔偿责任。具体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赔偿金按照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总计为52696.4元。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李**为九级伤残,推定为按2倍计算。李**要求其他赔偿法律未作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理局于2005年5月2日客观造成李**身体致伤的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新乡**理局赔偿李**误工费52696.4元,残疾赔偿金49864元,合计10256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诉称,新乡**理局委托的单位新乡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工作人员在客观上造成上诉人重大人身伤害,属于违法行为,委托单位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分别以2004年度、2005年度和2006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算得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误工费52696.4元,以被上诉人为九级伤残推定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算得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49864元,合计102560.4元。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做出赔偿判决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具体的赔偿数额。此外,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规定,7级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倍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偏低,应按照4倍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新乡**理局不服,上诉称,李**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损害结果是由新乡**理局的行政行为所致。相反,新乡**理局提供了大量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新乡**理局委托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暴力殴打李**的事实。在李**没有做丧失劳动能力方面鉴定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理局与新乡**管理处签订了(2004年)新城管字第1号《行政执法委托书》,将“城市客运管理监察及其处罚”的权限委托给新乡**管理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新乡**理局对新乡**管理处行使“城市客运管理监察及其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新乡**管理处在执法过程中,导致了李**人身损害,该行为为行政事实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以及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新乡**理局应对新乡**管理处违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对李**人身损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新乡**理局应对李**人身损害按标准予以行政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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