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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新乡**理局房产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何**与原审被告新乡**理局、原审第三人郭**房产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卫滨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何**的父亲何**和郭**经过协商将位于新乡市王村东街人民巷87号附一号的154.20平方房卖给郭**。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中,何**向新乡**理局提供了何**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相关手续。郭**将该房的西凉台封闭,经新乡**理局重新测绘,并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给郭**办理了新房字第2002344102号房屋所有权证。新乡**理局作为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何**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七年后起诉,已超过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2年期限。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何**的起诉。诉讼费100元,由何**承担。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之父提交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均为复印件,上诉人既没到场办理房产买卖手续,又未委托他人买卖,当时房子一直委托上诉人之父对外租赁,至2008年我本人才知房产已卖给他人。原审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其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不动产的“20年”期限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何**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父亲卖房之事,经常回家看望老人也是可以推知的事实,上诉人在知道新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后长达7年才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郭**述称,2002年该房屋的买卖行为,手续齐全、办证程序合法,且房管局交易中心多方审查合格,上诉人称其08年才知此事,明显不是事实,买卖房屋的大事不可能上诉人作为房屋的产权人不知道。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新乡**理局具有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定职权。2002年上诉人之父何**与第三人郭**经协商,将位于新乡市王村东街人民巷87号附一号的房子卖给郭**。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何**向新乡**理局提供了何**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相关手续,新乡**理局依据上诉人的房产证、双方的卖房契约、过户申请书等相关材料,经重新测绘,为郭**办理了新房字第200234410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上诉人以不知道房子被卖为由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在新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7年后起诉,超过了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称其7年间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及其内容,其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新乡**理局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驳回起诉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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