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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因诉获嘉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诉获嘉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方**的西邻原为方**,方**与方**两家之间因0.99米风道产生纠纷,经法院两审终审判决认定风道归方**使用,方**侵权行为成立。2O01年8月24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方**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方**将其房产卖给了闫松山。2002年3月,方**翻建住宅时将闫松山宅基地的0.99米风道占为已有,闫松山随后举报,县国土局查明情况后于2003年4月24日对方**违法占地行为下达了获国土监罚字(2003)7号处罚决定书,要求方**拆除在0.99米风道上新建的建筑物,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生效。2004年12月份,方**隐瞒了违法占地曾被国土资源局处罚的事实,取得了获国用(2005)字第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关于注销城关镇二街村方**所持有的获国用(2005)字第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方**不服,复议至新乡市人民政府。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06)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县政府的决定。原告方**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关于注销城关镇二街村原告方**所持有的(2005)第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不服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中,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依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被告的注销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获嘉县人民政府2006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城关镇二街村村民方**所持有的获国用(2005)字第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方**与方**两家之间因0.99米风道产生纠纷,经法院两审终审判决认定风道归方**使用,方**侵权行为成立”,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2003)第7号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上诉人。第三、风道历史上南宽两米多,北宽一米多,后双方达成协议,各方各使用一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方**的西邻为方**,方**和方**之间因0.99风道发生纠纷,引发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该风道归方**使用,方**侵权行为成立。2001年8月24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方**颁发了获国用(籍)字第2011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方**为避免与方**产生纠纷,将其房卖与闫松山,并经法院判决认定,方**和闫松山房屋买卖关系成立。2002年3月份方**翻建住宅时,私自将闫松山的O99米风道占为已有,后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4月24日对方**违法占地行为下达了获国土监罚字第(2003)7号处罚决定书,要求方**拆除0.99米风道上新建的建筑物。2004年12月份方**隐瞒了违法占地曾被国土资源局处罚的事实,提供虚假证明,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获国用(2005)字第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县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获嘉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关于注销城关镇二街村方**所持有获国用(2005)字第0029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新乡市人民政府2007年1月30日作出了新政复决字(2006)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县政府的决定。总之,被告注销方**所持有的获国用(2005)字第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的西邻原为方**,方**与方**两家之间因0.99米风道产生纠纷。2O01年8月24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方**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方**将其房产卖给了闫松山。2002年3月,方**翻建住宅时将闫松山宅基地的0.99米风道占为已有,闫松山随后举报,县国土局查明情况后于2003年4月24日对方**违法占地行为下达了获国土监罚字(2003)7号处罚决定书,要求方**拆除在0.99米风道上新建的建筑物,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生效。2004年12月份,方**隐瞒了违法占地曾被国土资源局处罚的事实,取得了获国用(2005)字第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关于注销城关镇二街村方**所持有的获国用(2005)字第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方**不服,复议至新乡市人民政府。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06)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县政府的决定。原告方**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关于注销城关镇二街村原告方**所持有的(2005)第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获民字第772号判决和(1999)新民终字第198号判决并未判令风道归方仁志使用,但同时亦未确认归方正玉使用。上诉人在申请办理土地证过程中,未告知发证机关该风道曾发生纠纷的重大事项,隐瞒了获国土监罚字第(2003)7号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要求上诉人拆除风道上建筑物的决定,办理了土地证。获嘉县政府所作注销决定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未收到复议决定,但复议决定上有送达人签名和上诉人签名,应当认定上诉人收到复议决定。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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