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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刘**与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张**颁发土地证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与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张**颁发土地证纠纷一案,原**民法院于二○○九年二月二十日做出(2008)原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虽然本案争议地原告曾作为场地使用,但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根据路寨**委员会2007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在被告为刘**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经村委会调解,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交换场地使用,故被告为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原告已丧失对本案土地的权利,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证书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诉称,本案争议地系自家场地,由自家占有、使用至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刘**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没有通知自己、也没有四邻指界,私下为刘**办理证书,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自己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享有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李**、张**答辩称,1、本案争议地曾经作为上诉人家的场地使用,1999年在村委会的调解下,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了互换场地的意见,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地已不再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程序合法,不侵害上诉人任何利益,故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2、第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后即在本案争议地上垫土准备盖房,在此过程中曾向上诉人出示过该土地使用证,故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8月30日原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经该村村民委员会的多次调解,上诉人刘**与第三人一家互换场地,据此,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地已不享有使用权,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原)集用(2000)字第0008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驳回起诉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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