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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乡**员会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再审案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原经本院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2005)新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王**在新乡市平原路163号建有房屋一处,砖瓦二层,无房产证。该房屋1962年办理了临时建筑执照,批准建门面楼两间,建筑面积40平方米。1982年,王**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1999年,新乡市人民政府对平原路进行拓宽改造,拆除了王**房屋一二层共24.42平方米。1999年7月24日,新乡市拆迁办为王**出具证明:“拆除王**房屋两层24.42平方米,剩余面积63.18平方米同意原基础恢复。”1999年9月28日,新乡市拆迁办又下文声明1999年7月24日出具证明作废。1999年10月,王**对房屋进行了改建,改建时王**未办理开工许可手续。2000年8月17日,新乡市规划局违反建设查处领导小组2000年第四次会议纪要第四条认定王**在平原路163号房屋第二层属违法建筑,应依法拆除。2003年4月11日,经新乡**员会拆许字(零叁)第捌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由第三人对靖业花园规划范围进行拆迁改造,王**房屋属拆迁范围。拆迁开始后,王**与原审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4年10月17日,原审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第三人向新**建委提出了裁决申请。新乡**员会于200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于2004年12月7日出了新建裁字(2004)031号裁决,认为王**提出产权调换安置营业房,不补差价的要求,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层无证房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补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决:一、被拆迁人王**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现有的安置房源由其选择,结清与其所调换房屋的差价;二、拆除王**无证房屋不予补偿;三、拆迁当事人在接到本裁决书十五日内,应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按政策规定与拆迁人达成协议搬迁完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未达成协议之前,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用房,周转用房位于藏营东街23号院一层,建筑面积100平方米。该裁决书于2004年12月9日送达给原告王**。原告王**不服,向河**设厅申请复议,河**设厅于2005年3月13日作出了豫建复决字(2005)4号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新乡**员会作出的新建裁字(2004)03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被告新乡**员会作出的新建裁字(2004)031号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新乡**员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其所作新建裁字(2004)031号裁决书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提出其房屋二层系合法建筑,因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维持新乡**员会2004年12月7日作出的新建裁字(2004)031号裁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新乡**员会作为法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后依法作出裁决。新乡**员会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向王**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对王**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核,之前原审第三人已委托新乡市**有限公司对王**的房屋作出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在调解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新乡**员会所作裁决程序合法。2000年8月17日,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新规违字(2000)4号文件(即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查处领导小组二OOO年第四次会议纪要)第四条中认定王**第二层民房为违法建筑,该文件在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是有效的,新乡**员会裁决以该文件为证据认定王**第二层的房屋为违章建筑而裁决不予补偿并无不妥。新乡**员会新建裁字(2004)031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王**认为其房屋二层属合法建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王**申诉称其二层房为合法建筑,1962年经城建局批准并以新乡市人民政府名义为其颁发了(62)建临字第20号临时建筑执照,该执照的批准范围是允许其建造单面楼两间。申请人王**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部门向其送达的认定其二层民房是违章建筑并予以拆除的行政裁决或行政处罚决定。新乡市规划局的新规违字第(2000)4号文件剥夺了王**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原审以该文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8月17日,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新规违字(2000)4号文件(即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查处领导小组二OOO年第四次会议纪要)第四条中认定王**第二层民房为违法建筑。该文件在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是有效的,新乡**员会裁决以该文件为证据认定王**第二层的房屋为违章建筑而裁决不予补偿并无不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新乡**员会有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其所作新建裁字(2004)03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5)新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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