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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专业行政决定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李专业与延津县魏邱乡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专业与李**、李**系同一族坟,该坟地南北长27米,李**、李**家族坟居北,李专业家族坟居南部。由于李专业在李**、李**家坟的北部栽树而发生纠纷。第三人于2007年12月26日向延津县魏邱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使用的坟地进行确权处理。延津县魏邱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了魏**(2008)第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决定,因自然形成坟地南北3O米,两个家族平分。被申请人李专业应将申请人李**、李**所在支族坟地归还,并将所栽种的树木自行砍伐。李专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延津县魏邱乡人民政府具有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争议地南北长27米,延津县魏邱乡人民政府却按该坟地南北长30米进行分割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魏邱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魏决字(2008)第1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延津县魏邱乡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诉称,延津县魏邱乡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坟地南北长30米,对此应予认可。法院丈量时李专业提供的地边私自向北挪了3米,导致法院丈量坟地南北长27米。请求撤销一审,维持魏**(2008)第1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专业答辩称,答辩人家多年来在坟地进行开荒等长期有效利用,且与任何人没有争议。近年来答辩人栽种的树木长势良好,在此情况下与上诉人产生争议。魏邱乡人民政府对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没有法律依据。争议地应依法确定给答辩人使用。请求驳回上诉,同时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撤销理由和依据予以更正和完善。

原审被告延津县魏邱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不知道,不了解情况。

原审第三人李**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李**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延津县魏邱乡人民政府没有证据确定争议地的南北边界,即不能确定丈量争议地的起点和终点。魏邱乡人民政府魏**(2008)第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该坟地南北长30米没有依据,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延津县魏邱乡人民政府具有对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法定职权。本案中,延津县魏邱乡人民政府魏**(2008)第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该坟地南北长30米没有依据,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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