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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新乡市城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申请再审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孟**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城市规划局及一审第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2004)红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2004)新行终字第145号行政裁定,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孟**不服上述裁定,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7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晟**司作为原告在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孟**等四人侵权,在2001年12月19日的庭审中,晟**司当庭出示了新规建证副200100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放线结果说明一栏内无任何内容)。2004年6月15日,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孟**只提供了身份证证明其在新康巷74号居住,未提供其拥有新康巷74号房产的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孟**未提供其拥有新康巷74号房产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孟**与200100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孟**无诉讼主体资格。另,孟**在2001年12月19日就知道了200100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其起诉期限应从2001年12月20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孟**的起诉时间为2004年6月15日,已超过了2年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费用200元,由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孟**在2001年12月19日新乡**民法院审理的晟**司诉孟**等四人民事侵权案件的庭审中,已经知道200100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而其于2004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孟**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有不妥,但裁定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孟**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孟**申诉称:在2001年12月19日民事侵权案件的庭审中,晟**司出具的规划许可证没有完整地表述该公司所建楼房的具体位置,规划许可证上既没有放线和验线记录,也没有附图和附件名称,更没有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该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完整,申诉人无从知道其具体内容。申诉人是在2004年诉新乡市城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诉讼过程中,才知道规划许可证中晟**司获批建设的楼房距申诉人的房产只有3米,申诉人随即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撤销该规划许可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乡市城市规划局答辩称:孟**在2001年12月19日就知道了本案所涉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其到2004年起诉明显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至于规划许可证最后一页“建设工程规划验线、验槽、验收记录”栏内所记载的只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内容,并不是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晟**司陈述称:本案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房产早已竣工,各住户均已入住并办理了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在2001年12月19日晟**司诉孟**等四人民事侵权案件的庭审中,该公司已向孟**出示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该案正是因为孟**等人阻止晟**司在新康巷施工所引起,孟**主张当时不知道其房产与晟**司所建楼房间距的依据不足,孟**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4)新行终字第145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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