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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颁证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诉获嘉县人民政府、贾**土地颁证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贾**与第三人贾**系同胞兄弟。1966年太山乡程遇村委会分别给二人规划宅基地一处。两宅基地南北相邻,中间隔一条路,贾**住北院,贾**住南院。宅基地规划后,双方因出路边界问题发生纠纷,经乡政府处理,认定贾**与贾**宅基地均为1966年规划,贾**房屋南北长为27米,但贾**宅基地实际占地为南北长29.5米,超出规划2.5米。贾**的出路规划4.5米,其盖房占用2.5米,其出路窄是其个人造成的后果,由贾**本人承担。贾**房后1.67米地皮使用权归贾**,受法律保护。贾**、贾**的矛盾纠纷先由1992年太山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贾**不服起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后又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贾**超占宅基地事实成立。判决生效后贾**在自己宅基地修房建屋,遭到贾**阻挠,贾**遂提起民事诉讼告贾**侵权。两级法院均认定贾**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其立即停止对贾**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2007年4月18日,贾**向获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核实材料、地籍调查、勘验丈量后于2007年4月25日张贴了土地登记公告,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公告期满后,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15日依职权为第三人颁发了获集用宅字第1203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为东西14米,南北20米,面积280平方米。贾**于2007年5月24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9月19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第[2007]2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土地使用证,原告贾**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在原告贾**不服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中,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颁证机关,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被告的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妥,该土地使用证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颁发的获集用(宅)字第1203l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程序不合法。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没有认真勘验丈量,没有听取上诉人意见,更没有四邻签字认可同意。地籍调查表中显示第三人东临为张**,但签名却是张**妻子代签。第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获嘉县政府粘贴过公告。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本案土地边界清楚,且有生效法院判决确认。贾**宅基地在北、贾**宅基地在南,1992年11月14日新**中院二审判决认定贾**超占宅基地事实成立。二审判决生效后,贾**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房建屋,遭到贾**阻挠,贾**随状告贾**民事侵权。1998年6月22日获嘉**院一审判决和1998年10月29日新**中院的二审判决均认定贾**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贾**立即停止对贾**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至此双方宅基地权属清楚再无纠纷。第二,政府登记程序合法。2007年4月贾**向获嘉县国土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对其本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核后,国土局对其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了地籍调查。丈量后国土局于2007年4月25日张贴了(2007)第5号土地登记公告,告知与贾**有土地利害关系的权利人前来我局提出异议。在公告期内,国土局没有收到任何异议书面材料。公告期满后,我机关依法为贾**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贾**于2007年5月24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9月19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议字第[2007]2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贾**不服起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年1月2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证。综上所述,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贾**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的宅基四址清楚,且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颁证机关,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获嘉县人民政府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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