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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等与新乡市人民政府等拆迁行政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新中行再字第1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崔**、新乡**咨询公司物质信息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信息部)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7)豫法立行字第12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崔**、信息部认为被告新乡市旧城区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所作限期拆迁决定书超越职权,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并赔偿已拆迁房屋的损失220550元,所查封财产、商品的损失66198.54元,因强拆被迫停业职工工资、房租费1520000元和上诉费用10797.50元,精神损失20000元,诉讼费损失3500元,在新乡新闻单位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办理各种有效营业证件。被告市政府以强拆未参加为由,表示不承担责任。被告指挥部以自己是政府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由,表示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新乡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以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且所查封财产已被原告拉走为由不予接受。第三人许**的请求与二原告相同。

一审查明:原告崔**与共有人许**具有北大街19号私房一座,用地面积39.86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46.80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24.20平方米。原告信息部成立于1992年4月,法定代表人为许**,经营场地所使用的房屋是崔**北大街19号房产。1994年9月23日市政府(1994)283号文,决定打通人民路中段和劳动路中段,并对北起平原路、南至健康路和人民公园北墙,西至胜利路,东至和平路地段(简称旧城区)进行综合开发。并决定由指挥部委托市统建办牵头统一组织实施。原告的北大街19号房屋在拆迁范围。1994年9月24日市政府(1994)284号文对拆迁、安置、补偿进行了规定。由于崔**、信息部与第三人开发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未能达成协议,指挥部于1995年8月1日以第三人许**为被拆迁人作出限期拆迁决定书,决定必须在接到本决定后,于1995年8月16日前与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搬迁完结,逾期强制拆迁。因限期拆迁决定书不是对二原告所下,所以二原告未与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也未自行拆迁,但二原告就自己的财产和商品提供了全部清单。1995年8月17日指挥部便自行组织人员对二原告的明显财产、商品进行清点登记。箱内、柜内不明显的物品没有清点登记,强行转移查封。而后将房屋强行拆迁。另查明,第三人开发公司所称二原告的财产已被二原告1995年8月19日拉走,但提供不出足够的合法依据。

一审认为:被告市政府为旧城区改造的需要,对原告的房屋拆迁是应当的,当时在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作出处理,而未作处理先行强迁是不当的。指挥部在没有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非财产所有人许**作出限期拆迁,主体亦属错误。所以原告请求撤销,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念其房屋已被拆除,对安置、补偿问题被告市政府应当作出处理。指挥部在强拆过程中,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清点登记时,对箱内、柜内物品未作清点登记,而原告作了全面清点登记。所以原告和指挥部的清点均为有效,应原物返还。丢失、损坏部分应造价赔偿。指挥部是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指挥部的行为实属市政府行为,应由市政府承担。但被告市政府以未参加拆迁、查封为由,不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开发公司称所查封财物,已被原告自行拉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其他赔偿请求,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市政府所属的新乡**造指挥部1995年8月1日对许**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书。二、被告市政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已拆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作出处理决定。三、被告市政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查封两原告的财产,损坏丢失部分以清单为准,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崔**、信息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没有对房屋补偿,安置的性质、数量、数额作出确切限定;也未对财产清单进行正确判决;对于直接损失、工资、房租费、上访、诉讼、评估费等没有公正合理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各当事人也均没有异议。二审另查明:该案原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后发回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崔**、信息部最初向红旗区法院提供的财产清单“(1996)红行初字第27号案”自报价值折合约2万元左右;在1996年二审中“(1996)新行终字第84号案”提供的清单,要求赔偿的价值为53257.10元;在1998年再审中“(1998)新中法行再字第1号案”提供的清单价值为68235.54元,三次提供清单相互矛盾。在1996年二审期间,指挥部向法庭提供了在1995年6月17日上午强迁现场所登记的转移查封财产清单。在再审期间,本院以旧城区改造指挥部提供的清单为基础,以上诉人崔**、信息部提供的清单及成新为参考,委托新乡市物价事务所作出了(1998)新价事字第12号物品评估鉴定结论,鉴定总价值为36693元,在此鉴定的物品估价鉴定表22项中,“绝缘纸板”上诉人自报为1290公斤,比其向红旗法院最初提供的清单中“绝缘纸板500公斤”多出790公斤,多出价值为13272元;在鉴定表29项中“税务登记证”,上诉人报价为9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新乡市政府为城市发展及旧城区改造的需要,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是应当的。但拆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指挥部是新乡市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所作的行为应由新乡市政府承担。指挥部于1995年8月1日对许**所作的“限期拆迁决定书”是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属超越职权,且被拆迁主体亦错误,原审判决对“限期拆迁决定书”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指挥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就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并强行组织拆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虽然上诉人之房屋被拆除,但新乡市政府应对上诉人之被拆房屋的安置、补偿及房屋被拆后的周转等问题作出决定,原审判决市政府对此进行处理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被转移存放的财产,第三人称已被上诉人拉走,提供不出足够的合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指挥部应返还转移存放上诉人的财产,如不能原物返还,应按价进行赔偿。在拆迁过程中,具有强拆资格的行政主体对被拆迁主体的财产按规定进行清点,并存放在指定地点妥善保管,而且要制作符合规定的清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指挥部清单均为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提“一审未对财产清单进行正确判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转移存放的财产折价为22521元(估价鉴定总价值36693元,减去上诉人多报的财产价值13272元及非法财产价值900元,共计22521元)。上诉人上诉要求对房屋补偿、安置的性质、数量、数额作出确切限定,应由有关部门处理解决,本院无权直接处理。上诉人所提其他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一、维持红**法院(99)红行初字第1号判决第一条,即“撤销新乡市政府所属新乡市旧城区改造指挥部1995年8月1日对许**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书”。二、维持红**法院(99)红行初字第1号判决第二条,即“新乡市政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已拆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作出处理决定”。三、撤销红**法院(99)红行初字第1号判决第三条即“被告市政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查封两原告的财产,损坏丢失部分以清单为准,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新乡市政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转移存放的上诉人的财产,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按照新乡市物价事务所(1998)新价事字第12号物品估价鉴定表所列各项(22项价值有变动,29项不算价值)进行折价赔偿,折价总值为22521元。

原再审与一、二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再审认为:再审程序只是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正确性进行审查。经再审审查,本院(1999)新行终字第054号行政判决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维持本院(1999)新行终字第054号行政判决。

申请再审人崔**及信息部的主要申诉理由为:1、1995年8月17日,新乡旧城区改造指挥部在未经新乡市人民政府统一拆迁管理办公室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在没有拆迁资格的情况下,便以指挥部的名义下发拆迁公告、拆迁文件,对被拆迁人下“限期拆迁决定书”。8月17日对被拆迁人进行强制拆迁,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请求:1、对违法强制拆除的71平方米的营业私房进入赔偿确认程序。2、请求变更新乡**民法院(1999)新行终字第054号判决书的第四项,赔偿金由22521元变更为36693元,评估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3、判令新乡市政府赔偿由于违法强制拆迁的行政侵权行为给申诉人造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及原再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指挥部于1995年8月1日对许**所作的“限期拆迁决定书”是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属超越职权,且被拆迁主体亦错误,故原审判决对“限期拆迁决定书”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指挥部是新乡市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所作的行为应由新乡市政府承担。原审判决由市政府对已拆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被转移存放的财产原审以估价鉴定总价值36693元,减去上诉人多报的财产价值13272元及非法财产价值900元,折价总值为22521元的折价方式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所提其他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6)新中行再字第1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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