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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诉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吕**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诉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吕**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新行初字第8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2年土地有偿使用期间,吕**及吕**使用的宅基经过公示统一丈量,登记造册,于1993年同时取得土地使用权。2006年吕**之子吕**在吕**宅基上翻建房屋引发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再次发生纠纷,2007年9月1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实际使用人吕**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争议边界的院墙。2008年5月22日吕**以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吕**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其相重叠、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对自己所持土地使用证所标尺寸不提异议,对争议边界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现场测绘,测绘数据与土地登记册所标尺寸相差O.01米,双方宅基不存在重叠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吕**及吕**对自己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持异议,双方对争议的边界经现场勘测与土地登记册所标尺寸相符,不存在重叠问题。吕**要求撤销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O元,勘测费200O元,由吕**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不服上诉称,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吕**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四邻签字,且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委托勘测时,数据未经在场人确认,出具的勘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经过了公示程序。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吕**颁发的(93)0701017O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吕**的宅基地是1992年以前的老宅基地,新乡县人民政府在1992年农村宅基地调查和有偿使用期间,是根据现状和当事人的现场指界,经实地勘测,乡土地所审核、县政府审批后,颁发的新乡县集建(93)字第070101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面积准确,四至清楚,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发生纠纷,县法院委托**绘队对现场进行了测绘,经现场测绘争议的边界与土地登记册所标尺寸相符不存在重叠问题。请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吕**答辩意见与新乡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外,另补充提出委托测绘部门对双方宅基进行实地丈量是法院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并由当事人双方及土地部门到现场进行指界,才做出的勘测报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吕**双方争议经村委会调解于2006年8月2日签订《庄*调解协议决定书》;2007年9月1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判决实际使用人吕新伟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主房南屋西北角向东12公分至路北吕庆良院墙西南角向东量3.91米以西的院墙,至此,双方争议解决方案已经法院判决确定;吕**、吕**对政府的土地登记册上所载自己宅基的尺寸数据没有异议,河南省水文地质勘察院2008年11月19日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中的勘测数据显示,双方土地登记册上所载宅基的尺寸数据与实际勘测数据相一致,双方宅基范围并不重叠,吕**要求撤销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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