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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三村民小组等与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纠纷行政处理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阳县陡门乡潘庄村第三、四村民组因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纠纷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争议地位于原阳县陡门乡宋*村南下沿黄河滩地,该地东邻宋*村下沿滩地,西邻潘*下沿滩地,北邻宋*上沿滩地,南邻黄河水面,约150余亩。1962年,大宾公社组织包括潘*、宋*在内的六个村统一将滩地进行划分。为解决三官庙、黑圪垱和潘*下沿滩地纠纷,1987年9月19日,原阳县政府经大量调查后下发了原政(1987)107**。同年秋天,包括潘*村支书潘某某在内的村干部及工作组到现场打桩定界。多年来,三村均按107**所定的边界进行耕种。1990年,潘*村委会与宋*村委会签订了《权属界线协议书》。2000年,潘、宋两庄发生本案滩地争议,同年11月6日宋*一组向原阳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01年4月13日,原阳县政府下发原政文(2001)78号《关于解决郭庄乡潘*和宋*两村滩地边界纠纷的意见》,按1990年两村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确定争议边界,潘*村委会不服,2002年8月15日,新**院(2002)新行终字第32号判决以错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原阳县政府78号文。2002年12月17日,原阳县政府对潘、宋两村耕种滩地进行勘测,12月30日潘*村委会对原政(1987)107**向法院起诉。2003年5月26日,新**院以(2003)新行终字第82号裁定驳回了潘*村委会的起诉。2007年9月14日,潘、宋*村委会分别出具证明,明确滩地争议主体为潘*三、四组与宋*一组。2008年元月17日,原阳县政府经大量调查处理后作出原政处字(2008)第2号处理决定。潘*第三、四村民小组不服,提出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08]第21号撤销了(2008)第2号处理决定。第三人宋*一组不服,以新乡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新**院判决撤销了该复议决定。潘*第三、四村民小组不服,上诉至河**高院,高院判决维持原判,责令新乡市政府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4月2日,市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09]第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政处字(2008)第2号处理决定。潘*三、四组不服,起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后裁定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作为黄河滩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滩地使用权作出调整处理,但处理应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结合土地利用现状及时化解争议,稳定滩地耕种秩序,不宜久拖不决。1962年大宾公社划分各村滩地的记载并不能确定潘**、四组与宋庄一组争议滩地的边界;1990年潘、宋**所签权属界线协议,本身约定不明,两村对界线图上所表示的上沿地和下沿滩地的范围存在不同理解和解释,均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滩地边界的依据。原政(1987)107号文明确了三官庙、黑圪垱、潘**村滩地的数量与边界,并已生效执行多年,在双方对争议边界均提供不出其他有效证据且潘**边界与黑圪垱村无争议的情况下,通过丈量依照该文得到的潘庄滩地数量来确定潘、宋两村滩地边界的处理比较妥当。原告认为107号文不直接涉及宋庄,不能作为确定原告与第三人滩地边界的依据,理由不足,原告要求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关于107号文可作为确定原告与第三人滩地边界依据的辩解和陈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元月17日作出的原政处字(2008)第2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阳县陡门乡潘*村第三、四村民小组不服,上诉称,一、(1987)107号文件确定的是潘*和黑圪垱的滩地边界,并未确定潘*与宋庄两村的滩地边界,以确定潘*与黑圪垱边界的文件直接作为确定潘*与宋庄滩地边界的依据不足;二、(1987)107号文件上潘*滩地数字有误,把当时发生错误的数字作为处理潘、宋两庄滩地纠纷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使潘*滩地数量减少,宋庄滩地数量增加,不公平,不公正;三、有充分证据证明以107号文件确定双方边界与双方认可的纠纷前的边界情况相差甚远,以107号文件确定边界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称107号文直接作为确定潘庄与宋庄滩地边界的依据不足,但被答辩人未向法庭提供有力的事实证据,否定107号文的效力,根据《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生效的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县政府依据107号文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县政府2号处理决定客观上并没有减少上诉人的耕种面积,决定书结论是丈量出上诉人的土地面积后,剩余的才是第三人的土地面积,这样的结果将是第三人与东邻小闫庄也没有纠纷,因此,107号文件上潘庄滩地数据并无错误。原阳县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08)第2号处理决定书和封丘人民法院(2009)封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是正确的,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原阳县陡门乡宋庄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原阳县政府作出原政处字(2008)第2号处理决定,经过多次复议及诉讼均予维持,本次起诉,原告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县政府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08)第2号处理决定,依据的是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1987)107号《关于对郭庄乡三官庙、黑圪垱等村滩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对于该决定,新乡**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3429号行政判决认为“原政(1987)107号文件对三官庙、黑圪垱、潘*三个村的滩地纠纷作出处理,明确了包括潘*在内的三个村的滩地使用数量,于本案中潘*、宋庄两村的滩地纠纷有直接关系”;河南**民法院(2009)豫法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1987)107号文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该裁决已生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由于原政(1987)107号文件确定了潘*滩地的长宽范围,在潘*西边界与黑圪垱无争议的情况下,潘*与宋庄的滩地边界可通过丈量确定”,故其效力已被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1987)107号文于1987年9月19日作出,该文明确了潘*滩地的长宽范围,2000年之前潘*三、四村民小组并未提出该文对潘*滩地数字的记载有误,因此,上诉人诉称“107号文件直接作为确定潘*与宋庄滩地边界的依据不足”和“(1987)107号文件上潘*滩地数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原阳县陡门乡潘庄村第三、四村民小组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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