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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通达化工厂与新乡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新乡县通达化工厂不服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红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新乡县通达化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新乡县通达化工厂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新乡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天**司的土地使用证。2008年11月,新乡县通达化工厂撤回起诉。2009年7月,新乡县通达化工厂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天**司所持的(95)字第4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人民政府认为,化工厂的复议申请已超过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于7月15日作出新政复不受字[2009]3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化工厂的申请不予受理。新乡县通达化工厂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县通达化工厂于2008年11月向法院申请撤诉,2009年7月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新乡县通达化工厂申请复议已超过了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故新乡市政府作出新政复不受字[2009]3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新乡县通达化工厂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意见,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新政复不受字[2009]33号不予受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新乡县通达化工厂不服,上诉称,2006年9月29日才知道新乡县人民政府将我们的土地使用证改变为新乡市**责任公司的事实,于当日提起诉讼。后因证据变化于2008年11月26日撤回起诉,在公告期限内于2009年3月25日向新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递交了申诉材料。2009年5月20日才被告知我们的申诉不属于新乡县政府的复议范围,遂于2009年6月2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诉材料。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新乡县政府在接到新乡县通达化工厂的复议申请后,发现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权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新乡县人民政府的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对新乡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新乡**工厂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新乡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新乡市**责任公司的土地证,后于2008年11月撤回起诉。2009年3月25日新乡**工厂向新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递交了申诉材料。由于新乡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在接到复议申请的第二天突发疾病入院,未将该申诉材料转交他人办理,出院后经审查发现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09年5月20日将材料退还给新乡**工厂。2009年7月,新乡**工厂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7月1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以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新政复不受字[2009]33号不予受理决定。二审庭审中,新乡市人民政府对新乡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5日新乡**工厂向新乡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5月20日被告知不符合立案条件,2009年7月新乡**工厂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新乡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新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5日接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于2009年5月20日才告知上诉人不符合立案条件,新乡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新乡**工厂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责任不在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不受字[2009]33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不受字[2009]33号不予受理决定;

三、责令新乡市人民政府对新乡县通达化工厂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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