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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李**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该争议土地位于芦岗乡周营村北大街西侧,李**与李**东西相邻,李**居东,李**居西。该争议土地系1988年前规划的宅基。但1988年该村委会没有保存丈量底册。李**宅基地1970年生产队经研究为李**规划的宅基地,李**认为1988年县、乡统一清查丈量土地时,李**与李**之间有3米伙巷,李**强行占压了伙巷,并盖了东屋。为此,李**与李**发生纠纷,并申请芦岗乡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芦岗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1条、《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办法》第6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地块北临路,南临李**,东临李**,西临李**,争议面积东西宽3米,南北19米,实测面积57平方米,归李**使用。”李**不服,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垣县人民政府2009年7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芦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李**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或查明事实后重新作出,确认争议面积归双方共同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与李**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职权来源合法,芦岗乡人民政府认定李**东临大街出行方便,不存在影响其通行之说,原生产队规划合理,符合村镇规划,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2009年6月9日芦政土行决(2009)1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居住的宅基地是祖辈留下的老宅基地,1988年县、乡统一清查丈量时,对上诉人的宅基进行了丈量,并有存根(村委没有保留丈量时的底册),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有3米宽的伙巷。后第三人强行将我们之间的3米宽伙巷占压,建盖了东屋,占为己用,上诉人多次上前阻拦,但未能阻止住,芦岗乡人民政府处理此纠纷,偏听偏信,偏袒一方,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面积归第三人李**使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仅凭会计李**和原生产队队长的两份书面材料就认定所争议伙巷归李**使用,李**系李**的亲二哥。该证言不能予以采纳,请求新乡**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李**向芦岗乡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李**与其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并提供两份证,第一份是1963年3月长垣**员会颁发的村权证,该证只能证明对树林的所有权,不能证明对土地的所有权,第二份是三位证人的证明(李**、李**、李**)此证明是一个人的字迹,而且下边又有证明人李**的说明,“时间过长,已记不清啦”。由此可见,李**提供两份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该乡政府对双方当事人的原生产队队长、会计均进行了调查,并对当时情况写了书面材料,该村委会又进行了核实,同意原生产队的规划意见,认为符合村镇规划,乡政府对现场进行了勘测,李**东临大街,出行方便,不存在影响其生活。乡政府认为其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我在争议地上已居住几十年,上面仍保留有我的老东屋墙。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依法享有其法定职权。上诉人李**与第三人李**双方使用的宅基地均是几十年前的宅基,双方争议的3米伙巷范围内仍有李**的老东屋墙,现由其使用,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李**东临大街,不影响其出入行走,芦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且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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