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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第三人张**与李**系夫妻关系。李**系**织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6月21日零时10分左右,李**在河南省**有限公司北前车间工作时突发疾病,遂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救治,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突发支气管哮喘引发呼吸心跳骤停死亡。2008年7月25日,张**向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李**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经审查下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张**补充材料后再申报。2009年1月8日,被告正式受理了此案,并随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该公司职工户红文、焦**及现场目击证人李**,均证明李**是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故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6日依法作出了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01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河南省**有限公司职工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所受伤害视同工伤。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突发疾病随即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应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称李**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该主张无事实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6日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定(2009)013号《河南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6日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013号《河南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因病死亡视同工伤,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视同工伤”证据和证言,不能证明李**是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上诉人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错看成”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偷换概念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工伤”与“视同工伤”的法律事实不同,而且依据的法律条款不同,被上诉人将工作场所,错误认定为“工作岗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认定“视同工伤”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辩称,我局受理此案后,根据先后调查,确定了李**与上诉人存在的劳动关系,根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均证明李**是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而不是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所说的“不是在工作时间”。我局认定的豫(卫劳)认字(2009)01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新**级法院维护我局的工伤认定。

原审第三人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正确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单位同事的调查和卫**动公司打印的李**之子李**手机通知记录,可以证实李**发病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存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作出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01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将李**所受伤害确定视同工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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