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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公安局与郭**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郭**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日下午,高庄村刘*骑电动车送其岳母李**(原告之妻)回家,在通往白道村的道路上和王*骑的摩托车相撞,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但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事发后李**领王*到高庄乡卫生院治疗(刘*之父刘**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因王*与刘家父子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便找郭长城索要,遭郭长城拒绝;2008年9月7日上午王*带领一帮人闯入郭长城家中(王*之子自带摇把),强行将郭长城家停放的拖拉机头(洛阳15牌)开走;郭长城随即拨打110报警,高**出所干警随后赶到现场时,随王*同去的人尚未走完,但被告方直到2008年10月26日才正式组织调查,并向所有接受调查的人员发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时做了一定的调解工作,但迟迟没有对此事作出进一步的处理;几个月后被告方口头告知郭长城,车辆被抢走是因王*与郭长城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应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抢车之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告不服于2009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王*等人的行为进行处罚;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拒绝就有关职权问题向法庭举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夫妇曾经承诺对该交通事故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王*带人闯入原告家中强行将车辆开走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住宅安宁权,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夫妇年迈体弱,无力制止不法行为的侵害,只有拨打110报警求助,王*等人的行为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经被告方教育后拒不纠正其不法行为,有关人员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夫妇曾经承诺或应该对王*与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负责,事实上王*和刘*在交通事故中互有损伤,双方之间存在一个不确定的损害赔偿关系(有待相关部门作出确认),郭长城夫妇既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被告借口原告与王*之间存在民事纠纷而对抢车行为不作处理,实际上等于强加给原告夫妇一种不该承担的责任,违反了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现代法律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一个健康、有序的社会,通过法律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基本手段,如果王*认为交通事故的损失没有得到足够的补偿,应当对刘*提起民事诉讼,即寻求公力救济,而不应该铤而走险,违法强抢原告的车辆,王*等人对抢车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同时也可能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和治安行政法律责任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被告方借口王*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拒绝让有关人员承担治安行政责任是错误的。应当指出,本案王*等人从原告家中强抢车辆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扣车纠纷,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对上述行为不予处罚,就不足以彰显法律的惩戒和教育作用,无疑会引起并鼓励他人效仿,无形中助长了此类强抢行为蔓延,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危害社会长治久安,违背了建设安定有序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此外,被告方在出警后近50天时间内,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违背了应当高效便民的行政效率原则,况且在庭审中拒绝就职权问题向法庭举证,有规避司法监督嫌疑;被告方在调查期间向涉案人员发放了多份《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故其辩解本案不属于治安案件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原告车辆被抢至今近一年时间里,被告没有作出处理,违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郭长城投诉车辆被抢一事作出处理。

上诉人诉称

辉县市公安局不服,上诉称,本案中王**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在客观上不符合(聚众)哄抢、抢夺的行为特征,其行为从本质上讲属于侵害财产所有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和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郭长城答辩称,王**的行为的违法性非常明显,被上诉人并非交通案件的当事人,其对被上诉人采取的行为明显构成非法占有,在客观上也符合哄抢、抢夺的特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同时也危害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上诉人不对此进行查实,反而推脱不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致使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属于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具有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王**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不积极寻求正当的救济途径,却公然率领多人到上诉人家中将拖拉机头开走的行为,属于明显的侵害被上诉人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扰乱了被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同时也对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其行为已超过了合法的私力救济的必要限度,具有社会危害性。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报警后,虽积极出警,并对事件进行调查,但对王**的违法行为未作出处理,未能实现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法定职责,上诉人认定王**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而不作出任何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一审判决责令辉县市公安局作出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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