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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管理局与新乡市**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乡**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回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新乡市**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回复一案,上诉人**政管理局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宏**司于2007年7月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李**、李**是股东之一,并被选举为监事。2O09年2月,李**、李**与何*共同成立了第三人金**司,经营范围也是普通货运。李**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宏**司向市工商局所属专业分局申请撤销第三人金**司的注册登记。2009年7月24日,市工商局在未立案,未调查的情况下,对宏**司的申请作出回复,不予撤销第三人金**司的注册登记。宏**司向省工商局申请复议。省工商局维持了市工商局的回复。10月20日,宏**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回复,并要求市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市工商局在未立案、未调查的情况下,就作出了不予撤销第三人金**司注册登记的回复,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且该回复上没有适用法律、法规条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管理局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新乡市**责任公司要求撤销新乡**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的申请”回复;二、限新乡**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工商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上诉称,一、1、上诉人接到申请后,核查了“宏**司”和“金**司”的公司注册登记档案并比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认为“金**司”在申请设立时注册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予以立案。申请人“宏**司”认为李**、李**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金**司”注册登记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对申请事项审查的过程中,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调取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档案,查阅了所有的材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未调查”作出回复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回复是严格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回复的内容没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综上所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受理程序违法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立案受理的任何证据,答辩人也没有接到受理和不予受理的任何文书。2、上诉人的回复,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条款是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新乡**有限公司答辩称,金**司在注册时不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李**、李**二人在宏**司任监事,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市工商局作出的回复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本院查明,2009年7月24日,市工商局是在作了相关调查的情况下,才对宏**司的申请作出了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管理局的回复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接到宏**司要求的申请后,随即调阅“宏**司”和“金**司”的公司注册登记档案,经审查认为“金**司”在申请设立时符合法定设立条件,注册登记合法,所以做出回复,不予撤销金**司的注册登记。综上,新乡**管理局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乡**管理局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新乡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均由新乡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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