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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与王**扣押车辆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扣押车辆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2年2月25日原告王*中与东风汽车**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售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中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两辆东风神河YXG3230G自卸货车,价格每辆22万元,首付9万元由王*中支付,剩余35万元,由中**行新市区支行提供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完,每月付款14583.33元,王*中同意向中**支公司办理信用(保证)保险,该笔贷款由中**支公司、东风**售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中用贷款所购车辆以从东风**售公司租赁形式进行经营。在未还清贷款及相关款项前,车辆所有权归属东风**售公司,王*中提车后由于经营形势不好,一年内未向银行归还贷款。

2003年元月,中国人民**华支公司、东风**售公司向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报案称,王*中于2002年2月25日交了部分款项后,一年来,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请求立案,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经请示新乡市公安局批准后以王*中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并于2003年1月25日将王*中刑事拘留,次日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派该局民警付**驾驶车牌号为豫G2209警的警车和中**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武陟火车站将原告王*中购买的二辆东风神河YXG3230G自卸货车开走,车开走后停放在中国**公司指定的停车场。被告后来对王*中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

2003年中**行新乡分行新市区支行作为原告向新乡**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被告王**、东风汽车**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新华支公司,请求除归还部分款项外,王**尚欠131249.88元未还,律师费4500元,请求王**归还,判令东风**售公司对王**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中**支公司对王**还款承担支付赔偿金清偿责任。2005年3月4日新乡**民法院以(2003)红经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王**归还原告131249.88元及利息、罚息;2、王**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元。

2009年5月14日中国**理公司个人贷款过期催缴通知单(中国**分行新市区支行于2005年10月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理公司)通知王*中二笔欠款分别为本金65624.98元,利息34573.49元,本息二项合计100198.47元,二部车本息合计为200396.94元,(其中利息合计为69146.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王**和中国**分行新市区支行已构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中国人民**华支公司办理信用保险、东风**售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这是一种典型的合同担保关系,如发生纠纷应运用民事法律解决,被告接到报案后以原告涉嫌合同诈骗将其刑事拘留,取保候审至今,并派民警驾警车将原告的二部汽车开回显属不妥,将车开回后又未对车辆进行控制保管。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违法扣车理由成立,其部分请求应予支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王**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属实际损失。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中《汽车折旧计算办法》每辆车为22万元,按11个月计算,参照汽车折旧计算办法,每辆车为22万元,每车每月折旧费1525元,二部车使用十一个月,应扣除11个月折旧费后,其余款本金被告应当赔偿,这其中产生的利息被告亦应承担。现在二辆汽车已不存在,无法返还原物,应折旧赔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扣押原告王**二部自卸汽车行为违法;二、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赔偿原告王**首付车款56460元及利息31765.83元(暂算至2009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三、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赔偿原告王**损失(以银行催款通知书为准)本金131249.88元及利息73857.40元(暂算至2009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不服,上诉称,经我局立案调查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的同志在我局民警的协助下,将涉案车辆追回的。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扣押物品需要经严格的审批,在王*中交待涉案车辆藏匿地址后,由于对该信息是否真实不能确认,我局办案单位尚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报批扣车。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内的东汽销售服务公司及中**支公司、中**行新市区支行三方依据合同对涉案车辆予以追回是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上述三方在获知王*中被我局抓获并交代了涉案车辆藏匿于武陟县火车站停车场后,为使涉案车辆免遭意外,其单方采取了扣车行为,在得知三单位欲采取的措施后,为避免发生意外,我局指派民警龙付池随同协助并了解王*中所交代车辆情况,而在确定藏匿在武陟县火车站停车场内的车辆即为涉案车辆后,保险公司的同志随采取措施强行将车辆扣押并开回了其安排的停车场。整个扣车过程,均是由上述三方的人员进行,我局并未实际参与。在得知涉案车辆已由所有人东汽销售服务公司在内的三单位自行追回的情况后,鉴于三单位是本案的受害人且车辆的所有人也为东汽销售服务公司,为减少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我局也未再采取措施予以扣车,这也就是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卷宗材料中为什么没有扣车手续的原因,而对于扣车事实,车辆所有人东汽销售服务公司及中**支公司、中**行新市区支行已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了证实,涉案车辆也在被三单位扣押后,早已依法进行了拍卖。原审法院在上述事实如此清楚的情况下,认定涉案车辆系上诉人所扣,并判决予以赔偿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恳请贵院对本案重新审查,依法对本案进行重审,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我的车是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所扣,有录音带佐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中因购车与中国**分行新市区支行、中国人民财**市新华支公司发生的纠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经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2003)红经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已判定为合同纠纷,并进行了实体判决,判决已生效。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在2003年元月2日接到上列单位举报时,以被上诉人王*中涉嫌合同诈骗立案,将其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并派民警驾警车将上诉人的两部汽车开回,车辆开回后,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实际控制,致使他人将车辆拍卖。原审根据原告王*中的诉讼请求确认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扣车行为违法正确。被上诉人王*中请求返还车辆因原物已不存在,无法返还,原审依据原告王*中购车首付款收据,参照(2006)红民经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情况,确定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诉称车辆不是分局所扣,不应赔偿王*中损失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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