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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与段双录房产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琚**与被申请人段双录、原审被告新乡**理局房产行政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卫滨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新乡**理局、琚**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琚**又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新中行监字第7号行政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6月9日,段双录及其母亲陈**通过他人向第三人琚**借款2万元借期6个月,双方约定以段双录母亲陈**所有的位于本市解放路445号燃建经营中心1号楼东2单元1层东户的房屋一套面积61.96㎡作抵押。同日新乡市房**易登记中心应双方申请,指派“绿色通道”工作人员何**到段双录母亲陈**家中办理房屋买卖事宜,签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卖方陈**买方琚**以26000元价格成交了陈**的上述地点的房屋,琚**代替陈**在契约上签字,陈**签字位置的指印现无法认定为陈**本人所按。2006年12月25日,新乡**理局依据该契约将该房过户给琚**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琚**起诉段双录搬出房屋,我院判决段双录从房屋内搬出,之后段双录上诉,二审未裁判,段双录进而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民法院认为,新乡**理局具有颁发房产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权。新乡**理局接受申请后,考虑当事人行动不便上门服务,符合便民原则,但应由两名工作人员一起办理公务,现仅由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该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所以其证言无法形成优势证据。另外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由买方代替卖方签名,该行为不当,工作人员应当阻止,陈**签名位置的手印现也无法判定为陈**本人所按。综述,新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合法性标准,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新乡**理局颁发给琚**的第06016389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新乡**理局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权,在接到琚泽敏的申请后,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便民而采取“绿色通道”的程序对房屋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无不当。但是,依法调查时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而新乡**理局在通过“绿色通道”进行调查时,仅有本单位的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行政,且房屋的买卖双方在契约上签字时,由买方代替卖方签字的行为违法,新乡**理局在场的工作人员也未予以制止,因此其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琚**的主要申请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签名位置的手印是其本人所按;2、原审判决以由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行政为由认定该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没有法律依据;3、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争议房屋归自己所有,原审判决与民事判决矛盾;4、段双录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段双录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6月9日,段双录及其母亲陈**向琚**借款2万元借期6个月,双方除约定以段双录母亲陈**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外,另约定到期不还钱,琚**有权将房直接过户到其名下;2006年12月23日房屋买卖合同载明:陈**、段双录自愿将房卖给琚**,价格三万四千元,2007年3月30日前搬出。今收琚**买房款三万四千元;2007年1月16日段双录又立字据:我将房以三万四千元卖给琚**,后觉价底,经双方商量,琚**再给房款三千元,…保证从今天到07年3月底搬走前,不会再出现任何事,特立字据。证人樊**、姜**及房管局工作人员何**的证言可以证明段双录之母陈**同意卖房且在契约上按了手印。综上,段双录(陈**)与琚**的房屋买卖行为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段双录以其母陈**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琚**借款,在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再次明确表示将房卖与琚**,应是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主要以“应由两名工作人员一起办理公务,现仅由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行政;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由买方代替卖方签名,该行为违法,工作人员应当阻止而未制止,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撤销了**管局颁发给琚**的房产证。对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要求必须两人以上执法及代替签字违法的具体规定,本案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不是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必须要求两人以上执法的情形,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因此,原审以上述理由撤销了新乡**理局颁发给琚**的房产证欠妥,再审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新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和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新乡**理局颁发给琚**的第06016389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原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均由段双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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