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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封丘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不服封丘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9日,葛**与石**发生纠纷,进行撕扯。曹**、石**将第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第三人属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封公(潘)决字(2008)第0025号处罚决定。石**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9日作出封政复议(2009)4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封丘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并责令封丘县公安局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封丘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对石**已执行拘留三天。石**不服,向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新乡**民法院指定,该案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院审理,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封丘县公安局依其职权,对石**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石**要求封丘县公安局赔偿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一、维持封丘县公安局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封公(潘)决字(20O8)第0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石**的赔偿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石**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已经由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封政复议(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查明。封丘县公安局对本人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封丘县公安局承办人员刘**在调查处理中,曾对本人进行辱骂,从而引发冲突,上诉人已经将有关录音资料当庭播放,该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封丘县公安局第二次行政处罚与第一次行政处罚在内容上完全一致,所以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1、证人李**与本案第三人葛淑英系妯娌关系,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是伪证;2、证人曹**证言相互矛盾;3、证人曹本国根本不在现场,2009年7月26日曹本国出具了书面声明,证明他本人的笔录内容不真实。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双方的证人皆出庭作证,但是原审法院却拒绝了上诉人的合理请求。请求上诉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并自愿放弃国家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答辩称,县政府行为也应受司法监督审查。2009年8月18日对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经县政府复议。封丘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不属程序违法。该案执法人员刘**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列举的回避对象,而且也没有人提出回避事项。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葛**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封丘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涉及石**的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决定的职权。对石**作出的封公(潘)决字(2008)第0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石**要求封丘县公安局予以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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