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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红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7年4月6日,**社云伙同陈**,在长垣县城古会上结伙盗窃,后分给陈**一女式手机及现金50元;2007年6月,**社云伙同陈**、大梅,在长垣县东关古会上结伙盗窃,后分给陈**赃款50元;2008年3月26日,**社云伙同陈**、毛**,在长垣县城古会上结伙盗窃,后分给陈**、毛**手机各一部;2008年4月,**社云伙同陈**、陈**、毛**、大梅等人,在长垣县恼里会上结伙盗窃,后分给毛**、陈**每人现金50元和手机一部。以上事实有陈**、毛**等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证实。2008年8月2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新劳决字[2008]第27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社云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投所之日起计算。该决定书于同年10月9日送达给**社云。**社云不服,于2008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劳教委提供的证据中虽没有原告林**本人的陈述,但其他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林**在两年内实施了四次盗窃行为,其盗窃的数额较小,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现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被告劳教委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林**作出新劳决字[2008]第273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林**诉称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劳教委辩称维持该决定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的新劳决字[2008]第27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承担。

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四次盗窃,均没有受害人和受害人的报案材料,也没有赃物,没有上诉人本人的供述,只是依据四份其他人的口供,不能证明盗窃的行为过程,故证明不了盗窃行为发生过。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劳动教养针对的是家居大中城市的人,而上诉人家住农村,即使上诉人出现了盗窃行为,也不属于劳动教养规定的“屡教不改”的情形。再则,劳动教养决定书在送达程序上也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新**教委答辩称,我委对林**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长垣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中虽没有林**本人的陈述和申辩,但其他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林**在两年内实施了四次盗窃行为,其盗窃的数额较小,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对林**作出新劳决字[2008]第273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关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是家居大中城市的人的规定,在**安部的公通字(2002)第21号文中已取消了此规定。劳动教养决定书在送达程序上是合法的,有上诉人的签名和手印为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新**教委对上诉人林**作出的该劳动教养决定,依法享有其法定职权。上诉人林**在2007年、2008年的两年内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的事实,虽没有林**本人的供述,但有其他同伙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因其盗窃的数额较小,构不成刑事责任,故新**教委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林**作出新劳决字[2008]第273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其处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的“劳教决定依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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