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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运*与原阳县人民政府、李**土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颁发土地证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现争议地系桥北乡小辛庄村集体耕地,该地块位于本村村南107国道东侧,耕地面积为0.58亩。1998年9月4日,在土地二轮延包时,祝运*与小辛庄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耕地面积2.4亩,包括争议地0.58亩。1998年9月5日,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为祝运*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年5月6日,李**为发展集体企业,繁荣桥北经济,与桥北**委员会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地块土地东长50米,西长54米,南宽96米,北宽106米,总面积为8.5亩(包括争议地0.58亩),使用期为40年。2005年5月10日,李**向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政府给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2005年6月13日,李**使用土地的申请被原阳县人民政府批准。2005年6月14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对该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并于2005年6月20日为李**颁发了原阳县集用(2005)字第000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祝运*不服,向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经审理,原**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原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以祝运*应申请人民政府对该类案件先行处理的程序,不得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依据法律规定,驳回祝运*的起诉。2008年8月26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祝运*的复议申请,作出新政复决字(2008)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5)字第000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祝运*仍不服,向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土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现争议地系桥北乡小辛庄村集体土地。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批的,李**依法租用桥北**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对租用的土地依法进行了土地补偿。故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李**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祝**起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5)字第000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祝**承担。

上诉人诉称

祝运*不服,上诉称,其对争议地中0.58亩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自己并未放弃该承包经营权,故政府为李**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其租用土地未经村民代表同意,村民代表的签名和指印均非本人。此外,李**租用土地,并未对其进行补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系凭空捏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真相,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政府为李**颁证合法有效,是在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土(2005)3号批复的基础上作出的,该批复同意李**租用土地,为李**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产权清晰;2、李**已对租用土地进行了补偿,该补偿已经到位,至于争议地中是否有上诉人的土地,是其经济体内部问题,且李**租用土地经村集体民主议定程序。综上,应当依法维持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原审第三人李**答辩称,同意政府答辩意见,政府为其颁证经政府依法审批,其租地合法有效,并对租用土地进行了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该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行为,依法享有其法定职权。李**租用桥北**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8.5亩,是作为农业科研试验站用地,并经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批的,该租用土地依法进行了土地补偿。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祝运智所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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