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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刚相等与长垣县人民政府等颁发林权证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等五人因与长垣县人民政府、长垣**有限公司颁发林权证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行初字第4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之一韩如启死亡,其子韩**作为其近亲属表示不愿继续进行诉讼,全权委托郭**代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长垣**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成立,并于2002年10月6日与长垣县丁栾镇韩占村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雇用本村村民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殖树木。2003年2月19日,河南**委员会以豫计农经[2003]197号文件批复,同意第三人建设九龙农庄生态农业示范园,2003年3月5日,第三人与长垣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并按国家政策将退耕还林补助款发放到农户,农户已领取足额补助款,并己按合同履行。2003年4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并同时提供了对林木拥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审查后,于2003年6月1日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无其他人提出异议。2003年7月1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长林证字(2003)第000780号林权证。2008年2月19日,原告不服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8日下发了新政复决字[2008]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长林证字(2003)第000780号林权证。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长林证字(2003)第000780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三人租赁村民的土地进行退耕还林,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并已经河南**员会批准,亦与长垣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第三人与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经过要约和承诺,并公开合同内容,该合同已经履行。第三人种植树木并进行管理,已经取得了林木的所有权。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发林权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实地核实,经过公示公告,依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判决: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长垣**有限公司颁发的长林证字(2003)第000780号林权证。

上诉人诉称

韩刚相等五人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殖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林权证的行为超越了其法定的、已登记的经营范围,因此该林权证是无效的;2、被上诉**殖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签字,且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未经公证不发生效力,这个合同是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在办理林权证时未进行认真审核,违反法定程序;3、2003年、2005年至2008年的退耕还林款去向不明,2004年的退耕还林款被长垣县**有限公司克扣了一部分。综上所述,应当依法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为长垣**有限公司颁发的长林证字(2003)第000780号林权证,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长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长垣**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原来限于养殖,但后来其提出了更改经营范围的申请;2、本案中涉及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符合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应当确认其效力,合同即使未实际履行也是发生在颁发林权证之后,不影响颁发林权证的合法性;3、退耕还林款是否足额发放发生在颁发林权证之后,与本案无关。综上,长垣县人民政府为长垣**有限公司颁发林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长垣**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2、本案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的合同应当认定其有效性,林权证的发放是对客观事实的法律确认;3、退耕还林款的发放与颁发林权证的程序并未任何关联,上诉人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问题。总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垣县人民政府享有为林权权利人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其在收到长垣**有限公司要求颁发林权证的申请后,对申请人的登记申请以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实地核实,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真实有效,又按照规定在林木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长垣县人民政府对长垣**有限公司的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了长林证字(2003)第000780号林权证。其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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