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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王*宁、王*剑与新乡**理局、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工业公司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王*、王*宁、王*剑诉原审被告新乡**理局行政决定一案,上诉人王**、王*、王*宁、王*剑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行初字第4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在担任新乡市**工业公司经理被免职后,未办理交接手续,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房管局提供虚假的房屋办证手续,将位于新乡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平房、住宅楼1层东数第3套、东2单元2—3层分别过户到其妻及子女名下,后经红旗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和新乡**民法院(2008)新刑终字第88号裁定书认定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新乡**理局于2008年12月28日下达了(2O08)新房局行字第17号行政决定书将王**、王*、王*宁、王*剑的房产证予以撤销。王**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新乡**理局依据红旗法院(20O7)红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和新乡**民法院(2008)新刑终字第88号裁定书作出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17号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理局作出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17号行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2OO元,由四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王*宁、王*剑不服,共同上诉称,新乡**造纸公司新纸字(1997)9号文件、紧急通知;新乡**造纸公司新纸字(1998)3号文件,(2000)05号文件,说明王**符合在本公司参加房改的事实,及交纳房改款的事实。上诉人王**在退休之后经公司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同意申办房产证。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均查明上述房产中06017675房产系王**房改房,并且已于1996年12月26日王**已向新乡市**工业公司缴纳了5000元房改款。因此,新乡市**工业公司只能通知王**缴纳剩余32495元房改款,而不能撤销上诉人王**的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2008)新房局行字第17号行政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理局答辩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和新乡**民法院(2008)新刑终字得88号裁定书认定,王**等人取得新乡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9号住宅楼的部分房产均系侵吞国有资产,以上刑事判决生效之时,房屋所有权证已失去法律的支持。此时,《房屋登记办法》也早已生效,适用该《房屋登记办法》的第81条的规定完全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和(2008)新房局行字第17号行政决定。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答辩称,王**等4人称其缴纳过5000元房改款与本案无关,房管局的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理局作为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新乡**理局依据红旗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和新乡**民法院(2008)新刑终字第88号裁定作出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17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决定共撤销了7个人的房产证,上诉人王**、王*、王*宁、王*剑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作出了维持“新乡**理局作出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17号行政决定”的判决,这可能对其他没有起诉的当事人的诉权造成影响,原审判决不妥。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王**、王*、王*宁、王*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王*、王*宁、王*剑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王*、王*宁、王*剑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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