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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延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与李**宅基地东西相邻,李**居东,李**居西。1996年延津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了第16090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李**颁发了第1609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李**、李**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延津县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李**、李**二家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与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均不符,2001年12月31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注销了李**、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9月17日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对于李**与李**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延潭政行处字(2002)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李**不服申请延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002年12月4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延政行复字(2002)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2004年2月23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据李**的申请,按照小潭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面积为李**颁发了集用(2004)第1609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李**与李**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已经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人民政府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为李**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李**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延津县人民政府集用(2004)第1609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诉称,1、李**与李**因宅基边界发生争执,土地权属不清,政府不应颁发土地证;2、2002年政府的处理决定有违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政府进行地籍调查时没有四邻签字,颁证违法。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延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为李**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延津县人民政府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答辩意见与延津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李**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已经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经延津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后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理决定是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土地权属审核的依据。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处理决定为李**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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