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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有限公司与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再审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卫辉**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一审第三人李**工伤认定一案,卫**民法院于2008年7月6日作出(2008)卫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卫辉**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170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卫辉**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9)新中行监字第6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卫辉**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牛**及委托代理人侯秀枝,被申请人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其委托代理人孟**、张**及一审第三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李**系卫辉**限公司职工,工种是操作工。2006年12月7日中午,李**上早班,中午去食堂吃饭途中,因厂区内修路,李**不慎踩进下水道,造成右足第二、三、四趾骨基底部骨折。2007年9月5日和同年11月1日,李**向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申请后,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卫辉**有限公司职工许*、郭**、任**,均证明李**是在厂区内去食堂的路上受伤。2007年11月1日,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卫辉**有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限期提供有关证据和材料,但卫辉**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材料,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了豫(卫)工伤认字[2007]00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卫辉**有限公司职工李**因工受伤。卫辉**有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场所,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李**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场所,因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故应该认定为工伤。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1月19日作出的豫(卫)工伤认字[2007]00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1月19日作出的豫(卫)工伤认字[2007]00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辉**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卫辉**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作出的该工伤认定行为,依法享有其法定职权。李**是在卫辉**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中午在去该公司食堂吃饭时因厂区修路,不慎掉进下水道内,造成右足二、三、四趾骨基底部骨折。李**的行为符合工伤认定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李**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卫辉**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材料,其所提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卫辉**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卫辉**有限公司申诉称:一、李**是在下班后去食堂就餐时,不顾看护人员的阻拦,强行通过“禁止通行”的路段而掉进窨井的,李**掉进窨井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更不存在受伤害的后果,根本不构成工伤;二、新乡**附属医院2006年12月7日出具的内容为“李**右足第二、三、四趾骨基底部骨折”的诊断证明系伪证,李**已承认2006年12月7日没有在该院治疗,该份诊断证明实际上是在2007年10月份为认定工伤而出具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通知。

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李**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工伤认定通知。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卫辉**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去食堂吃饭的路上掉进窨井受伤的事实,有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为证,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维持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并无不当。新乡**附属医院为李**出具的诊断证明尽管其开具时间与实际诊断时间不一致,但并不影响李**受伤害的事实。卫辉**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8)新行终字第170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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