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新乡**理局、琚**因与段双录房产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理局、琚**因与段双录房产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06年6月9日,段双录及其母亲陈**通过他人向第三人琚**借款2万元借期6个月,双方约定以段双录母亲陈**所有的位于本市解放路445号燃建经营中心1号楼东2单元1层东户的房屋一套面积61.96㎡作抵押。同日新乡市房**易登记中心应双方申请,指派“绿色通道”工作人员何**到段双录母亲陈**家中办理房屋买卖事宜,签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卖方陈**买方琚**以26000元价格成交了陈**的上述地点的房屋,琚**代替陈**在契约上签字,陈**签字位置的指印现无法认定为陈**本人所按。2006年12月25日,新乡**理局依据该契约将该房过户给琚**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琚**起诉段双录搬出房屋,我院判决段双录从房屋内搬出,之后段双录上诉,二审未裁判,段双录进而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新乡**理局具有颁发房产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权。新乡**理局接受申请后,考虑当事人行动不便上门服务,符合便民原则,但应由两名工作人员一起办理公务,现仅由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该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所以其证言无法形成优势证据。另外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由买方代替卖方签名,该行为不当,工作人员应当阻止,陈**签名位置的手印现也无法判定为陈**本人所按。综述,新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合法性标准,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新乡**理局颁发给琚**的第06016389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新乡**理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琚**与段双录之母陈**之间的买卖契约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上诉人根据有效的买卖契约,为第三人琚**办理产权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履行《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职责行为,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陈**签名位置上的手印无法判定是陈**所按,与鉴定结论相矛盾。鉴定结论已证实上诉人办理产权证书依据的买卖契约签约过程合法、真实有效。

上诉人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新乡**理局经过申请、受理、实测实量、审核等一系列程序后,给我颁发了第0601638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管局的办证过程是数个独立行为构成,按“便民绿色通道”要求到卖方人处了解核实情况只是办证过程中的一个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双录答辩称,房屋买卖契约形式真实,实质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陈**签名位置的手印无法判断为陈**本人所按”是符合事实的正确裁判。新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不应只有一名工作人员,明显存在瑕疵,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理局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权,在接到琚泽敏的申请后,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便民而采取“绿色通道”的程序对房屋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无不当。但是,依法调查时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而新乡**理局在通过“绿色通道”进行调查时,仅有本单位的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行政。且房屋的买卖双方在契约上签字时,由买方代替卖方签字的行为违法,新乡**理局在场的工作人员也未予以制止,因此其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产管理局、琚**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