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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阮**因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因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蔡*与第三人阮**原系夫妻关系。1990年原告母亲买下位于城后村的一处房屋(泥棚三间),并于l991年拆除翻建成三间两层楼房。1993年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离婚纠纷时,新乡**民法院(1993)新民终字民事调解书载明:“婚后家庭共同翻建的该三间二层楼房归原告和其父母所有,第三人在男方家住到再婚时自己搬走”。此后,第三人一直在此房居住。2002年3月第三人阮**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后,经现场勘验,四邻签字,登记审批,并依据城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等相关手续,于2002年3月26日给阮**颁发了辉县市字第2002300182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该处房屋归第三人阮**所有。原告蔡*不服,于200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职权。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它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交上述证明文件的前提下,即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属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对该房屋进行权属审核时,未认真审查该房的真实权属状况,故该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原告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为第三人阮爱花颁发的辉县市字第2002300l82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辉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阮**上诉称:首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被上诉人离开城关镇塔东街33号。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的父亲共同生活,并对蔡维州尽了赡养义务,蔡维州老人才将房屋赠与给上诉人,并将房产办于上诉人名下。其次,辉县市在对四层以下民房,历来没有实施许可制度,从未对民房进行规划管理,怎么能够要求上诉人去取得规划许可证呢。最后,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作为蔡维州的儿子怎么会不知道房产证的事呢。

被上诉人蔡**称:1993年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离婚纠纷时,新乡**民法院(1993)新民终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婚后家庭共同翻建的该三间二层楼房归蔡*和其父母所有,第三人在男方家住到再婚时自己搬走”。但上诉人隐瞒事实,将房产证办到其名下,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08年,被上诉人去给其父拜年时,才知道房产已办到上诉人名下。要求撤销辉县市字第2002300182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蔡*与该房产证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政府颁发的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众所周知的事实,2006年以前辉县市对民宅没有实施行政规划审批工作制度,辉县市办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

二、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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