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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同岳诉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同岳诉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1)获行初字第1364号判决,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划局、辉县市公安局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103号裁定:撤销(2011)获行初字第1364号判决,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获嘉县人民法院向新乡**民法院提出指定其他法院管辖申请。新乡**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本院向河南**民法院提出延长审理期限申请,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同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陈**、辉**划局委托代理人谢**、辉县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郭**、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同*诉称及在庭审中辩称:1、2011年4月20日,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在没有给我下达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我的房屋强行推翻,其拆除房屋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83条之规定,其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给我造成直接损失约150万元,请求行政赔偿。2、本案经获**民法院、新乡**民法院判定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任同*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6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根据以上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诸被告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公告义务、限期拆除义务、告知相对人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的义务之后才可以强制拆除。因此,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相关机关,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应赔偿任同*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综上所述,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障,任同*的损失应依法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任**与辉县市上八里**会合同书1份。2、上八里**会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辉县市上八里**委会共同协商,签订宅基地批划协议,双方之间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豫正评报字(2013)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1份,以此证明鉴定结论合法有效。4、任**损毁房屋照片4张,以此证明原告房屋损毁情况。5、(2011)获行初字第1363号判决书1份、6、(2012)新行初字第25号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经获**民法院及新乡**民法院审理认定以上四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7、任**鉴定收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河南正**限公司交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违章建筑依法应予拆除,原告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依法应驳回其赔偿请求。2、退一步讲,即使要赔偿,也应仅限于损毁建筑材料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恢复原状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3、原告用以确认损失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具有证据的特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符合鉴定目的,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2)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3)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4)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在假设的前提条件下存在的,该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

被告辉县市规划局辩称,1、原告任同*所诉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系其非法利益,不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任同*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3、即使退一步讲,原告应当获得赔偿,根据被告提供的《协助拆除申请书》,该次拆除行为的执法主体是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因此,赔偿的义务主体也应当是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所列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所拆房屋为原告法律上所享有之合法权益,也不能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也即虽然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任同*所建房屋确实属于违章建筑,不存在依法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应当予以赔偿。2、对正源**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与本案缺乏客观性与关联性,资产评估报告在没有任何基础数据的前提下直接定损为454644元是不具有证据属性的,是不能够直接作为赔偿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辩称:1、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不意味着原告的权益合法。2、《资产评估报告书》不符合本案的鉴定目的,缺乏科学性和针对性,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不应作为确定损失大小的依据。原告的违法建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划局向本院提供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协助拆除申请”1份,以此证明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划局、辉县市公安局的行为是应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的申请而采取的协助拆除行为。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是执法主体。

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四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属合法建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四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缺乏关联性和客观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四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四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权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供证据7,四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赔偿。

对被告辉县市规划局提供的“协助拆除申请”,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申请违法,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证据1、2、4,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建涉案房屋的经过及房屋毁损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告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证据3、7,因该证据作出并向原告及四被告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提出重新评估,该证据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出证据5、6,因四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被告辉县市规划局提供的“协助拆除申请”,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证据使用,但不能作为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同岳于2010年3月1日与辉县市上八里**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1、地址张沟自然村董*池塘旁,面积325平方米(长25米、宽13米);2、价格每平方米30元,金额9750元;3、乙方将地基款交付给甲方后,方可动土兴建;4、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建筑及后期住房的便利条件,负责处理与周边村民及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和办理相关手续;5、房屋使用期限,永久使用;6、此合同自签字付款之日起生效;7、此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辉县市上八里**民委员会,甲方代表:张**;乙方代表任同岳,双方签字,同年3月5日任同岳向辉县市上八里**委会交款9750元。

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开始动工,准备建一栋六间二层楼房,主体建成后,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向辉县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一份协助拆除申请书,称任同岳、党保珠两户擅自在回龙村占地建房,请求协助拆除。4月20日上午,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联合行动,将原告任同岳房屋部分捣毁。

2011年4月21日,辉县**源局与辉县市规划局共同出了一份联合执法简报第20期(总第101期)。简报内容为:强制拆除回龙两处违法占地建筑。4月20日,国土规划联合执法大队和洪洲国土所在公安室的紧密配合下快速出击,对上八里镇的两外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

2011年11月21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获行初字第136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任同岳房屋的行为违法。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新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6月11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按法定程序委托河南正**限公司对原告损毁的房屋进行评估,河南正**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作出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确定原告被损毁房屋重置价值为454600元,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将该评估报告分别送达给原、被告。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同*请求确认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已经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行初字第13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任同*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和未依法及时制止原告擅自建设房屋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扩大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同*在未取得合法建设审批手续的前提下擅自建筑房屋,对房屋损害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河南正**限公司豫正评报字(2013)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损毁房屋价值454600元,因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未提出重新评估,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方共同承担损毁房屋总价值454600元中的80%的责任,即363680元,原告应当承担20%的责任,即90920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50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被毁损房屋不是合法建筑,不应赔偿,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因拆除房屋造成原告损失363680元。

二、驳回原告任同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估费7300元,由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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