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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不服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第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第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新飞电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徐*,第三人新飞电器的委托代理人姜曙光、刘**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社局根据孙**2014年4月25日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2013年10月17日0时许,第三人新飞电器职工孙*在上夜班途中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至新**一街与文岩路交叉口北约30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孙*受伤,随后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救治。经新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立案调查后认定:“孙*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不存在主次责任的划分。被告人社局认为孙*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第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140500049号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孙**、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

3、孙**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郭*、刘*所写的事情经过各一份;

5、新飞电器事故报告一份;

6、孙**关于孙*工伤事故报告书一份;

7、新乡**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及住院病历;

8、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9、事故路线图;

10、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证明及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11、201400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

12、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及孙*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各一份;

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豫(新)工伤调字(2014)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

15、新飞电器关于孙*受伤情况的报告一份;

16、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

17、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18、新飞电器的介绍信复印件一份。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第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

1、《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之子孙*在新飞电器工作,2013年10月17日凌晨上班快到厂区大门口处,不幸在新乡市新一街与文岩路交叉口北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右边正常路线行驶时,因躲闪疾驶汽车会车,行车大灯直射造成孙*躲避,为不与同行路人相撞,进行紧急刹车后,由于地面障碍物摔伤。后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严重颅脑损伤。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全部证据。新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查找肇事车辆多日无果之下,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以证实孙*不负事故责任,属于意外交通事故。后被告出具新人社(2014)44号“关于上下班途中驾驶机动车单方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报告”,报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告中确认孙*系“上班途中,因躲闪疾驶双向汽车及地面障碍物造成意外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未认定孙*应负主要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孙*上夜班事实清楚,上班途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并且公安交警接到报案后进入现场调查取证,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孙*没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三项不予认定工伤的任何情形。但被告不按照《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随意过分行使工伤认定部门自由裁量权,于2014年6月12日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孙**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孙**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社局随意过分行使工伤认定部门自由裁量权,于2014年6月12日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3、201400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各一份;

新乡市**管理局的参保证明一份;

5、第三人新飞电器出具的事故报告一份;

6、孙*参加的平安养老保险单一份;

孙*上班途中事故发生地的照片一组;

8、新乡**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9、孙勇于2013年10月17日午夜请假打电话的手机通话清

单一份;

10、第三人新飞电器协查工伤事故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孙*受伤情况的报告一份;

11、孙勇工作单位的工商注册登记证明一份;

12、孙*工作单位出具的孙*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的事故报告一份;

13、孙*工作部门领导郭*出具的孙*临时请假的事情经过;

14、孙*工作部门领导刘*出具的孙*临时请假的事情经过;

15、被告人社局向上级的请示文件一份;

16、孙*家属向被告领导的求助信一封;

17、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孙*工伤事故报告书一份;

18、孙**的证人证言一份;

19、新乡金家营杨**诊所的证明一份;

20、聂**的证明一份;

21、火化证明一份;

22、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

23、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递交的告知书一份;

24、孙**出具的孙*工伤认定的手续全部补齐的证明材料;

25、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26、孙*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2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三张;

28、原告求助信一封;

29、人民法院报同类案例三份;

3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1、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

32、证人聂**、孙**当庭的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1)其作出的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项规定,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只有承担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才能认定为工伤;而新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认定孙*发生的是单方交通事故,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未形成结论性意见。豫人社工伤(2011)12号文件《关于转发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通知》对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之规定进行认定工伤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说明,其中第四项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申请人无法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单方交通事故等驾驶人存在明显过错的行为,按照驾驶人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处理。”按照此规定,本案孙*发生的是单方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被告作出的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2月18日,原告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送达201400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原告将材料补齐后提交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新飞电器送达豫(新)工伤调字(2014)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被告根据各方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查明:2013年10月17日0时许,新飞电器职工孙*在上夜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新**一街与文岩路交叉口北约30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孙*受伤,随后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救治。经新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立案调查后认定孙*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不存在主次责任的划分。被告认为孙*受到的伤害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飞电器的陈述意见是:(1)根据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认定孙*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依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规定包含了三个要件:一是必须在上班途中;二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三是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职工发生单方事故,负全部责任,明显高于主要责任,这与“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规定中的第三要件“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相符。(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中并无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上班途中,因躲闪疾驶双向汽车及地面障碍物造成意外交通事故”情节,原告称被告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报告中确认了该情节,但该情节是否经被告或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真实的调查、勘验、走访核实,存在疑问。故综合现有有限相关材料,倾向于认为目前认定工伤的事实不充分,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被告不认定工伤并无不妥。

第三人新飞电器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孙勇系本单位职工,被告依据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证明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

劳动合同一份;

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新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孙**认为证据1受理意见中没有说明详细的调查经过,且很多内容空白,没有经办人签字,且该份证据没有原件;证据7医学院的住院病历没有孙*的陈述经过;证据11补正材料通知书是伪造的,证据不真实,申请人于2014年2月24日提交的所有材料已经符合申请条件;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没有单位印章;证据14、15第三人没有证明孙*有任何过错;证据16调查笔录中没有相关调查人的签字,且不能证明孙*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证据17不能认定伤者本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的首页没有记载页数,没有写明是否与原件一致;对证据6、8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孙*的哥哥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孙*的伤害也可能是因为孙*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不一定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8、9、11、17、30、31无异议,对证据2、3、4、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孙*的伤害属于工伤,补正材料通知书上的存根记载已经明确告知原告需要补交的材料;对证据12、13、14有异议,孙*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但并不代表孙*就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对证据15,河南省人社厅没有明确作出批复决定;证据6、16、21、22、27、2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19、20有异议,认为孙**是本案原告的近亲属,且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孙*承担事故的非主要责任;证据23证明不了本案的事实;对证据24有异议,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告知过原告应当认定工伤的答复,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对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据26证明不了孙*应当认定工伤的事实;证据29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证据32聂**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孙**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三)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及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作出的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不能证明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该组证据缺乏证据效力的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孙**提供的证据1-17、19-24、25、26、30、31能证明孙*上夜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新**一街与文岩路交叉口北约30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孙*受伤,后经诊断,孙*为严重颅脑损伤。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立案调查后出具证明,认定孙*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6、24、27、28、29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8及孙*当庭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相证明,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之子孙*在新飞电器工作,2013年10月17日凌晨上夜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新**一街与文岩路交叉口北约30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孙*受伤,随后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孙*为严重颅脑损伤。2014年4月8日,孙*因颅脑损伤死亡。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立案调查后,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证明,认定孙*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不存在主次责任的划分。2014年2月25日,原告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经调查后,根据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孙*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的证明,认为孙*发生单方事故,其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第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条款从责任划分上,仅排除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但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第三人职工孙*在上夜班途中发生单方事故,有权机关并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人社局以被害人孙*发生单方事故,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为由,作出第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孙*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孙**要求撤销该第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以及第三人认为职工发生单方事故,负全部责任,目前认定孙*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第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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