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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慧*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慧*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第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1月6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三附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慧*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附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根据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对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认定,经调查查明,2010年4月17日,第三人三附院口腔科部分职工和家属一行16人去辉县万仙山游玩。2010年4月18日下午返程途中,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受伤、孙*、段喆死亡。被告人社局认为,根据河南**民法院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段喆虽然是三附院职工,但段喆不是以职工身份而是以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家属的身份参加本次活动,其性质与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受到伤害的性质不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工伤的情形。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第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1、《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段喆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3、201101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

4、王**、朱**所写的关于2012年4月18日交通事故的经过各一份;

5、段**的事故报告一份;

6、三附院证明一份;

7、豫(新)工伤受字(2011)0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各一份;

8、三附院2011年5月17日的证明一份;

9、高*、黄**2010年5月8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10、2010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11、豫(新)工伤认字(2011)050021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

12、本院(2011)红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13、2011007-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

15、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共三份;

16、新乡**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107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17、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18、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第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

1、《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段*恩诉称,2010年4月17日,第三人三附院口腔科领导带队组织医院员工及家属计16人到辉县万仙山游览,安排孙*、郭*、王**的私家车作为本次活动用车。孙*作为科室秘书,掌管科室经费,并由其具体负责支付本次活动的住宿、吃饭、燃油费用。4月18日,在活动结束返回途中,孙*驾驶的轿车与对面行驶的大巴车相撞,致使司机孙*及乘车人段*、段**(段*之子)当场死亡,段*之妻冯**、段*之子段吉*受重伤,车辆严重损坏。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社局针对段*作出了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段*恩认为,(1)第三人口腔科组织的集体活动,应当视为单位三附院组织的集体活动,被告人社局根据河南**民法院的判决书对孙*、冯**分别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冯**所受伤害为工伤。而段*生前是三附院胸外科医生,具有三附院职工的身份,有权利参加三附院组织的集体活动。段*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与过错,段*应具有与孙*、冯**同样的工伤认定条件。而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段*虽然是三附院职工,但段*不是以职工身份而是以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家属的身份参加本次活动,段*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属于工伤的情形,判定自相矛盾,依据存在逻辑错误;(2)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河南**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社局在未向原告及其他相关人员、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5日依据河南**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作出了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且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原告段*恩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逻辑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段*恩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2、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3、20110500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105002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各一份;

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3号、00024号、00025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

5、三附院的证明及段*任职资格证各一份;

6、2010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3)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以上证据以证明段*生前任三附院心胸外科主治医师,系三附院职工,段*在2010年4月18日14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河南**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三**腔科组织的集体活动应当视为单位(三附院)组织的集体活动,被告人社局据此对孙正、冯**受到得伤害属于认定为工伤,而对段*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河南**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社局在未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法院撤销后,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对段慧*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进行认定,认为段*虽然是三附院职工,但段*不是以职工身份而是以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家属的身份参加本次活动,其性质与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受到伤害的性质不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段*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人社局认为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段慧*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附院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段**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事实方面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河南**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社局在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及其他相关人员、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5日依据河南**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作出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证据8已被河南**民法院的判决推翻,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只能证明段*在参加三**腔科组织的集体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不能证明段*的身份不是三附院职工;证据14不能证明段*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同于三附院其他职工。

(二)、被告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能证明人社局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作出的决定书;证据4中的00023号、00025号行政判决书是针对口腔科的职工作出的判决,与段*无关,00024号判决能证明段*是以口腔科职工家属身份参与的组织活动,不是以口腔科职工的身份参与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及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所作出的决定,该组证据与其证明效力之间缺乏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段**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段*作为三附院职工,又作为三**腔科职工家属的身份参与三**腔科组织的集体活动外出旅游,段*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家属申请,又经诉讼审判,被告人社局先后分别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恩系段*之父,段*原系三附院胸外科医生。2010年4月17日,三附院口腔科部分职工因工作繁忙,提议组织科室职工及家属外出旅游,缓解工作压力,科室主任王**同意组织活动。2010年4月17日下午,段*作为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冯**的家属带着两个孩子段吉*、段**参与了三附院口腔科的部分工作人员及家属一行16人的外出游览活动,并分乘三辆小车到万仙山旅游,吃饭、住宿、小车加油费用均由当时管理口腔科室财务的孙*支付。2012年4月18日14时30分左右,在返回途中,段*、冯**和段吉*、段**乘坐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段*、段吉*当场死亡,冯**与段**受伤。2010年9月21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主要责任,大客车司机负次要责任,段*、冯**、段吉*、段**无责任。2011年4月6日,原告段*恩向被告人社局提出段*死亡为工伤的申请。2011年4月26日,人社局受理了原告段*恩的申请,并于当天向第三人三附院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1年5月31日,人社局作出豫(新)工伤认字(2011)050021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段*所受伤害为非工伤(亡)。原告段*恩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8月1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050021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段*恩仍不服,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红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人社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050021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社局以段*一行15人去万仙山游玩属非公行为,段*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编号为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段*恩不服该决定书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撤销了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经审理后以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但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新乡**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撤销被告人社局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内容。

被告人社局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对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认定,以段喆虽然是三附院职工,但段喆不是以职工身份而是以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家属的身份参加本次活动,其性质与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受到伤害的性质不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工伤的情形为由,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第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段**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人社局根据职工近亲属的申请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河南**法院以程序合法,但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后,被告人社局在未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段慧*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段慧*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第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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