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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李**不服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简称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劳教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在新乡市劳教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董*,被告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杨**、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教委于2010年8月18日对原告李**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10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称2010年6月以来,原告李**在新乡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负责其他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管理。2010年8月11日16时许,原告李**组织传销人员在新乡市人民路西段新乡**有限公司后面玉米地里听课时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同伙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劳动教养人员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该劳动教养决定于2010年8月20日送达给原告李**。被告劳教委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劳教委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1、新劳决字[2010]第10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2、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一份;

3、审议纪要一份;

4、合议笔录一份;

5、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

6、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一份;

7、劳动教养通知书一份;

8、审核报告一份;

9、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受案登记表一份;

10、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传唤证及传唤通知书各一份;

11、李**询问笔录一份;

12、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13、新卫三公(治)决字[2010]第00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拘留通知书各一份;

15、李**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16、周**、尹**、尹**、潘*、欧**、吴**、王**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17、传唤审批表一份;

18、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一份;

1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三、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

1、新劳决字[2010]第10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2、到案经过两份;

3、李**询问笔录一份;

4、尹**询问笔录一份;

5、周**询问笔录一份;

6、尹**询问笔录一份;

7、潘*询问笔录一份;

8、王**询问笔录一份;

9、吴**询问笔录一份;

10、欧**询问笔录一份;

11、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

12、传销组织窝点示意图一份。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三条;

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三条;

3、公复字[1999]3号批复;

4、公法[1991]26号答复;

5、公法[2007]381号批复。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6月份,原告李**被老乡以开车为名骗到新乡。原告李**发现是传销后离开了新乡。2010年8月4日来到新乡,在短短的七天内,原告李**未卖货,未发展下线,不是传销负责人,也不负责其他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管理。8月11日下午四时许,原告李**在金龙饭店下面的路上被派出所抓住,而并非在金**司后面的玉米地里听课时被抓获。原告李**参与传销系初犯,本人也是受害者,其违法情节并不恶劣,社会危害并不严重,与同等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危害程度的其他犯罪行业相比,被告劳教委对原告李**劳动教养,处理畸重,应予变更,其所依据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原告李**并未教唆他人违法犯罪,被告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剥夺了原告李**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条文错误。综上,被告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新劳决字[2010]第105号劳动教养决定。原告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劳教委辩称,2010年6月以来,原告李**在新乡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负责其他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管理。2010年8月11日16时许,原告李**组织传销人员在新乡市人民路西段新乡**有限公司后面玉米地里听课时被当场抓获。被告劳教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李**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部分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管理,系传销组织中的管理人员,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并不违反《立法法》的规定,至今仍被适用。综上,被告劳教委对原告李**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105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劳教委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本辖区内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依法由被告劳教委行使;关于被告劳教委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劳教委依照一定的程序作出了劳动教养决定,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劳教委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其他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管理,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劳教委提供的适用法律、法规,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以来,原告李**在新乡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负责其他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管理。2010年8月11日16时许,原告李**组织传销人员在新乡市人民路西段新乡**有限公司后面玉米地里听课时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的陈述和证人吕**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为证。8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处罚款五百元。8月18日,被告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李**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105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李**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该决定于8月20日送达给原告李**。原告李**不服,于2010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以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本案中,原告李**在本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负责其他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管理,其本人的陈述和证人吕**等人的证言已予以证实。原告李**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教委根据此条款对原告李**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105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李**诉称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不清等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要求撤销新劳决字[2010]第105号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教委辩称维持该劳动教养决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10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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