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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原阳县葛埠口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兰本涛,被上诉人葛埠口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原审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高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父亲系同族人。第三人父亲为李**,祖父为李**,其父兄长有李**、李**。原告系李**的孙子,大伯为李**。李**曾娶妻韩**、吴**,因二人均未生育,李**将儿子李**过继李**为长子,之后李**收养李**为次子。1959年李**与吴**离婚,分家后吴**带李**改嫁,约1962年之后,李**随母亲吴**到黑羊山北村外祖母家生活,在现宅基地上的房屋居住至今,该宅基地是吴**哥哥家的。1960年李**成婚迁居到新乡七里营镇北任庄生活。1962年李**去世,1965年李**将户口从黑羊山北村第十一组迁到黑羊山北村地五组。1978年韩**去世,丧事由李**办理。现原告与李**所在的小组已合并为同一村委会。1992年原告李*在现争议地东边建北屋五间。争议地位于黑羊山北村西部,东西宽11米,南北长l8米,东临原告李*、西邻路,南邻李**,北邻任**。原告李*有一儿子李*,巳成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葛埠口乡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家的人口及享有宅基地的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宅基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父亲李**,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杂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葛**(2014)1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李**曾经收养过李**,但1959年李**与妻子吴**离婚后,吴**就将离婚时分的三间房屋拆掉,带着李**回到娘家,并且把户口也迁走了,后又多次改嫁。当时李**才几岁,此后李**和妻子韩**的生养死葬李**从未管过,早已不存在养父母子女关系。原审认定吴**住的宅基地是吴**哥哥家的也与实际不符。现争议地是李**的养子李**继承的宅基地,与李**没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原阳县葛埠口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葛**(2014)1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阳县葛埠口乡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辩称:本案不适用继承。李**是从1965年随其母到其外祖母家居住,说明此前都是在其父亲房子里居住,对房屋有共同使用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中,案涉宅基地原为李**的,1959年李**与吴**离婚,吴**带李**改嫁,此后李**又将其户口迁走,原阳县葛埠口乡人民政府葛**(2014)1号处理决定将案涉争议地的使用权确认归李**,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修改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阳县葛埠口乡人民政府葛**(2014)1号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原阳县葛埠口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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