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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延津县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肖*因与延津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5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延津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新中行辖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到长**民法院管辖。长**民法院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2008)长行初字第2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肖*与延津县公安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31日作出(2011)新行终字第4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延津县公安局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豫法行申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新中行再字第16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新行终字第43号行政赔偿判决及长**民法院(2008)长行初字第25号行政赔偿判决,将本案发回长**民法院重审。长**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长行初字第4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高**,被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26日,肖*的豫G×××××货车、豫G×××××挂车因故障在新长北线(省道308线)位邱*停修,约晚6点,仲**骑三轮摩托车撞上货车尾部,延津县公安局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妥善处理死者,并对双方车辆实施扣押,但未出具正式扣押手续,由于货车上装有石子,需要到县城过磅卸货后再扣押,次日九点才过了磅,这时死者家属多人赶到强行将车开走,当时在场的协警制止未果,通知交警大队,经警方多次查找,才找到货车,延津县公安局多次要求死者家属将该车交到交警大队均未执行。延津县公安局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告知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告知死者家属称“豫G×××××号货车予以放行,为使您的财产利益得到保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08年3月28日,死者家属向延**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延**民法院下达(2008)延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对豫G×××××号大货车予以查封,该车荷载36.8吨,实际载重100余吨,该车2008年9月5日由原审被告负责送到原审原告手中。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过程中,死者仲**亲属周全文委托河南省天**有限公司对豫G×××××号牌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作出河**司鉴所(2008)估鉴字第1001号报告书。后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又向该所提供了新的证据,该所又作出了重新鉴定,出具了河**司鉴所(2008)估补鉴字第1001号鉴定报告书,认定结论为“该车属于私自拼装车”。事故发生后,仲**家属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肖*,要求肖*赔偿死亡赔偿金损失。在该案中,肖*没有因仲**家属扣车进行抗辩,从而来抵销肖*的车辆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确定肖*车辆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2009年3月16日,新乡**证中心作出新价证鉴民字(200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9年9月6日,新乡**证中心作出新价证鉴民字(2009)25号价格补充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第八项认定了原审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其中修理价格为45423元,折旧费为每天80.51元,轮胎折旧费为每天50.625元,报废轮胎价格为4950元,保险费用为6848元,正常运行需要养路费、货运附加费、运管费,每月费用为人民币6446元,利息损失为28350元,货物(石子)价格为2801元,3名司机工资为10200元。2010年8月6日新乡**证中心又根据长垣县人民法院的委托,针对(2009)25号价格补充鉴定结论书的第八项价格鉴定结论作出补充鉴定,认定肖*的车辆修理价格为45423元,折旧费为15895元,轮胎的折旧费为12488元,报废轮胎价格为4950元,保险费为6848元,货物(石子)价格为2801元,3名司机的工资为10200元。本案诉讼之前,原审原告肖*以原审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诉至长**院。长**院作出(2008)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确认延津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延津县公安局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中,对肖*的车辆已经实施了有效控制,第三人(仲**家属)在警方的控制之下将车辆强行开走,私自扣押,应认定为延津县公安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违法。(2008)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对其违法行为已确认,该判决已生效。延津县公安局的违法行为与肖*的车辆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肖*对车辆损失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在诉讼过程中,延津县公安局提出肖*的车辆系拼装车、行车证系伪造,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系非法从事营运活动,其所获取的利益是不合法的。为证实肖*车辆系拼装车,延津县公安局提供了(2008)估补鉴字第1001号河南天衡司法所鉴定补充鉴定报告,证明该车系拼装车辆,对此原审予以采信。延津县公安局主张肖*的行车证系伪造的问题,因其仅提供了新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蔡**的证明,原审未予采信。关于肖*的车辆是否非法营运问题,延津县公安局提供了封丘县公路运输管理所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肖*的豫G×××××号牌货车未在封丘县办理道路运输证,原审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虽提供了豫G×××××(挂)的道路运输证副页复印件,并且在此复印件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盖有封丘县公路运输管理证的专用章,但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审原告的挂车可能曾办理过道路运输证,而不能证明主车豫G×××××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所以原审原告肖*的车辆系非法营运,其主张的营运损失原审未予支持。新乡**证中心作出的新价证鉴民字(2009)25号价格补充鉴定结论以及新价证鉴民补字(2010)06号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原审予以采信,肖*的损失为修理价格45423元,折旧费15895元,轮胎折旧费12488元,报废轮胎价格4950元,保险费6848元,利息损失28350元,货物(石子)2801元,3名司机工资为10200元,共计126955元,延津县公安局应予赔偿,鉴定损失中的正常运行养路费、货运附加费,运管费每月6446元,因原审原告的车辆不能正常运行,原审未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赔偿肖*各项损失126955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21元共计3281元,由被告延津县公安局承担,上述费用原告预付,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存在矛盾。根据最**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即(2011)行他字第24号文的规定,本案中如果存在损失的话,那么损失应由实际扣车人仲**家属承担,延津县公安局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另本案起因源于一起交通事故,依据该起事故的《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本身也应对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车辆损失的确定存在严重矛盾。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系拼装车辆,从事的是非法营运,既然如此,被上诉人的车辆的产生和存在本身就是违法的,不具备修理和恢复原状的资格和价值。国家赔偿针对的是合法权益的损失,因此,本案中即使存在车辆损失,也应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三、新乡**定中心作出的新价证鉴民字(2009)25号价格补充鉴定结论以及新价正鉴民补字(2010)06号鉴定结论本身存在严重的认定错误。首先,新乡**定中心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应以被上诉人的车辆系拼装车辆、违法上路行驶、非法营运作为认定的前提。其次,这个鉴定结论仅是对鉴定标的物的客观价值进行评估,并不对标的物是否合法,相关费用是否必要,委托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等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两个鉴定所依据的多是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资料,这些资料并非原始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此基础上得出的结论并不客观、真实。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折旧费、轮胎损失、保险费、利息损失、司机工资等损失均是不合法的,不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就修理费、轮胎损失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具备证明力,无法证明损失发生在第三方扣车期间。2根“富华轴”的损失系因被上诉人的车辆严重超载造成,该项损失与其他人的行为无关,不应列入赔偿项目。关于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并非被上诉人,这些客观证据显示出的利息产生与被上诉人无关,该证据也与被上诉人的庭审自述矛盾,因此该部分损失不能认定。关于司机工资的损失,该费用系被上诉人获取非法利益产生,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同时,该项损失也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该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在延津县公安局干警控制之下被他人弄走的,之后没有及时追回,导致损失发生,此事长垣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了判决,确认了其行为的违法性,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不是上诉人免赔的理由,因为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另被上诉人的车不是在自己的控制之下被他人强行开走,而是在上诉人的控制下被他人侵害,因此本案不适用(2011)行他字第24号文。二、本案中的车辆不是法律意义的拼装车辆,延津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车辆被扣押一年,价格认定部门根据鉴定时的车辆状况进行鉴定的,是对车辆损失的客观评价,这些损失,都是直接损失,应得到赔偿,一审没有支持营运损失,就是基于这一点。所以价格鉴定根据现场进行鉴定,并不是延津县公安局说的按照答辩人提供的材料鉴定。综上,延津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延津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延津县公安局对肖*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新乡**证中心作出的新价证鉴民补字(2010)06号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其鉴定内容亦属上诉人应予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予以采信。案涉车辆修理费45423元,折旧费15895元,轮胎折旧费12488元,报废轮胎价格4950元,保险费6848元,货物(石子)价格2801元,3名司机工资10200元,共计98605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被上诉人肖*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利息系因购车产生,而非因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产生,不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利息损失的证据存在着借款人的名字不是肖*、借款时间与购车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正常运行需要的养路费、货运附加费及运管费,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三项费用已实际交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营运损失,本院意见与一审一致,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数额的确认存在部分问题,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4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二、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肖*损失共计98605元;

三、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21元共计3281元,由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承担,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已预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

四、驳回原审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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