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焦**、许**、焦顶峰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赔偿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焦**、许**、焦**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许**、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