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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等206人诉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谢**等206人诉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一案,原审原告谢**等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卫政告(2013)5号《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工具厂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内容有: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征收范围、征收人、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形式、征收期限等,谢**等人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卫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卫政告(2013)5号征收决定,谢**等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公告及征收房屋补偿方案。本案项目区域内已有部分住户与卫滨区人民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工具厂部分厂区已开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本案中的征收补偿方案拟定者不是房屋征收部门,而是新乡市卫滨区工具厂区域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违背了上述条例的规定。为避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卫滨区人民政府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谢**等206位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卫政告(2013)5号《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违法;责令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诉讼费5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谢**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卫政告(2013)5号《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无效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没有上诉,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责。征收补偿工作应依法定程序进行,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而本案中征收补偿方案却由新乡**工具厂区域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拟定,违反了上述条例规定,对此,被上诉人应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李**等206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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