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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飞诉封丘县人民政府、中国农**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肖*诉一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中国农**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长**民法院作出(2014)长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上诉人肖*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上诉人封丘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闫**、孙**,被上诉人封丘农行委托代理人鲁**、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原审查明,封丘县人民法院(1996)封法执裁字第07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封**杂公司所有的营业楼3*5×10米×8间×2u003d560米2,抵押折款30万元;西屋三间,每间5000元×3u003d1.5万元;东屋4间(包括楼下一间)+8间u003d12间×5000元抵押折款6万元,地皮40米×28米u003d1120米2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折款118720元,共计493720元,已于1994年6月3日抵押给封**业银行。本院(1996)封法执字第070号裁定书已将上述财产查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执行人于1994年6月3日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上述财产(作价493720元),从1996年5月1日起财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交付申请执行人予以抵偿债务。1996年5月2日,封丘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根据封**法院(1996)封执裁字第0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稿(96)执字第03号,为封**杂公司与封**业银行办理了房产过户,封丘县政府并于同日为封**业银行颁发了契纸。2008年6月17日封丘县政府针对(1996)封法执裁字第07号民事裁定书中涉及的部分土地为中国**丘支行颁发了封国用(2008)字第2008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9月28日,封丘县政府针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并为封**行颁发了封国用(2009)字第20092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将封国用(2008)字第2008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置于封国用(2009)字第20092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档案中。后肖*与封**行因在该宗土地上盖房发生纠纷,肖*于2014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封丘县政府在协助执行时未扩大执行范围,且肖*未主张封丘县政府违法采取措施对其造成了损害,故肖*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一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肖*的起诉。

上诉人肖*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错误。封丘县政府没有提供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任何手续,说明其颁发的封国用(2008)字第2008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依据封**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一审依据最高院的批复做出裁定是错误的。2、封丘县政府提供了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可以看到,在2007年7月2日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是封土国用(2007)字第20070333号,政府没有提供该证据,封国用(2008)字第2008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发证的基础,不具备发证的条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

被上诉人封丘县政府答辩称,肖*诉权现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其诉请不符合法定诉讼立案条件,应当驳回肖*的上诉请求。涉诉土地原为封**杂公司使用土地,经封**法院执行,封丘县政府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办证行为与肖*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犯肖*的任何权利,肖*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封丘农行答辩称,肖*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这一点,所以肖*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查明,封**法院(1996)第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编号503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也载明:“封**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字样。封丘县政府作出的与此地块和房子有关的行政行为,都是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根据最高法院2004年7月13日作出的有关批复,司法协助行为是不可诉的。(2008)第6号土地证已经变更为(2009)第2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的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的“封国用(2008)字第2008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为“封国用(2008)字第2008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封国用(2009)字第20092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为“封国用(2009)字第200902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审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的“……1996年5月2日,被告封丘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根据封丘县人民法院……”,应为“……1996年5月2日,封丘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根据封丘县人民法院……”,“封丘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不是本案被告,二审予以纠正。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案涉土地上的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肖*与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二)项“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肖*的起诉。一审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属司法协助行为的裁判理由欠妥,但驳回肖*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的上诉,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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