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诉封丘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占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王**道路交通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占,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靳**、范国防,原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7日21时左右,王**无证驾驶豫BJ7212号三轮摩托车沿封丘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朱**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王**驾车逃逸。2014年11月3日,封丘县公安局以及封丘县交警大队分别对王**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和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王**于当天被送达封丘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朱**认为封丘县公安局对王**处罚过轻,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封**警大队对本辖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权进行查处,决定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进行裁决,封丘县公安局职权来源合法。本案封丘县公安局认定王**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有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辩称封丘县公安局勘察的不是案发现场,朱**的车不是王**撞的,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不予采信。封丘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按照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裁决、送达、执行等法律程序进行了办理,朱**以及王**对该程序均无异议,朱**认为封丘县公安局对王**处罚较轻,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理由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受伤倒地昏迷,原审第三人既不报警,也不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逸,对于原审第三人如此恶劣的情节,被上诉人仅仅拘留了十二天,处罚过轻,显失公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9条之规定,封丘县公安局应对原审第三人处以2000元罚款,并处20日拘留的行政处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撤销行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上诉人称第三人对其疯狂殴打且见伤不救,没有证据证明,在答辩人工作人员到现场后,第三人已经逃逸,经查证,证实第三人无驾驶证并有逃逸情节,决定对第三人无证驾驶情况给予罚款200元并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其肇事逃逸情节给予罚款200元并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并处罚款400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上诉人要求应处2000元罚款,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与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应的情节明显不符。综上,答辩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得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封丘县公安局与封**警大队对王**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封丘县公安局根据王**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其违法行为一般,对王**无证驾驶和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和七日的处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处罚过轻,应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