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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服务公司与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服务公司不服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焦**学校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作市**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张**,第三人焦**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余保家和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市**服务公司诉称,1993年焦作市中站区政府委托中站**员会与李**签订《征地协议书》筹建区政府宾馆,区财贸委员会报区政府同意,将宾馆大门东侧东西长40米、南北宽18米的土地划归中站**务公司使用。经李**和中站区建委同意,办理建筑手续后,中站**务公司在此土地上建造了14间房屋。之后原告整体接收了中站**务公司。由于此房屋年久失修,原告对此房屋进行修缮,2014年11月21日原告修缮中的房屋被推倒。现原告了解到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仅涵盖原告交齐征地费已确定给原告使用的房屋后院的土地,且原告从1993年建成房屋至今使用20多年的房屋后墙挑梁下走廊的土地也被焦作市人民政府划归到第三人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作地籍调查、未进行权属审核、未通知原告进行实地指界签字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颁发了焦国用(2006)第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和优先征地权,显系办证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焦国用(2006)第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第三人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日期为2006年12月14日,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提起诉讼是在2015年2月7日,系颁证八年之后。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其系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相邻户,其已知或应知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起诉显然超期;2、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焦国用(2006)第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该案涉土地为初始登记,系第三人违法占地后补办的手续,1996年第三人擅自占用中站区王封乡李**村耕地16013.18平方米进行建设,违法了《土地管理法》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豫发(1997)8号和豫政(1997)30号文件精神已做处理。经审查,答辩人同意补办征用该宗地并将15242.03平方米划拨给第三人作为学校用地,其余771.15平方米作为城市道路用地,经焦政土字(1998)366号文件批准,第三人以划拨方式取得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地籍调查并审查,该宗地界址清楚,东邻李**村、西邻李**村、南邻李**村、北邻解放西路李**村,面积准确,且在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被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为第三人办理的案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焦**学校述称:1、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第三人按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交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手续,焦作**源局于2006年5月30日至2006年6月14日在第三人校门口张贴公告予以公示,后给第三人颁证,原告在颁证行为发生八年之后起诉,明显超期;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长期居住在焦作市中站区,理应对其活动范围内发生的事情有所知晓。第三人开园建校、招聘宣传、招生上课等活动是中站区乃至焦作市人尽皆知的事情,且原告使用的房屋与第三人校园相邻,应当对焦作**源局的公告内容十分了解,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证明了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案涉土地使用证是认可的,现今又提出本诉,于*无据;3、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案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在被告的土地登记档案中,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表、政府批复文件等手续齐全,具备法律效力;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经常与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网络有其不雅言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焦作市**服务公司对位于焦作市解放西路的部分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所在土地与第三人焦**学校使用的宗地相邻。2014年原告在对该房屋进行修缮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15年2月,原告在与第三人的侵权纠纷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焦国用(2006)第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站分局于1995年3月为原告焦作市**服务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1月24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站分局作出了焦中工商检处字(2002)第03号《关于吊销中站区西冯封造纸厂等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逾期未年检为由将其吊销。原告庭审中称其对被吊销一事知晓,但未按处罚决定的要求上交营业执照和公章。截至本院庭审前,原告的营业执照未予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原告在2015年2月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期,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主张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焦作市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综合饮食服务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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