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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新乡**管理局行政其他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与新乡**管理局、新乡**运输公司、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红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新乡**管理局、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新中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新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李**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乡**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新乡**运输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27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韩**,注册资金为14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新乡县朗**民委员会。2012年12月12日,李**以受新乡**运输公司委托办理新乡**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为由,向新乡**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并提供了新乡**运输公司主管部门的证明、单位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信息资料。新乡**管理局经核准后,于2012年12月19日变更了新乡**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将新乡**运输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韩**变更为李**。韩**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乡**管理局将新乡**运输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韩**变更为李**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将新乡**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恢复为韩**。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本案中,新乡**管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所管辖的企业行使核准登记的法定职权。但新乡**管理局提供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和《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是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不是职权来源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韩**作为新乡**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新乡**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有知情权,被告新乡**管理局将新乡**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变更为“李**”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韩**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与韩**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韩**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本案新乡**运输公司的拟任法定代表人李**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新乡**管理局在变更登记前,未通知原法定代表人韩**,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受理和变更情况,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而新乡**运输公司提交的新乡县朗公庙镇西马头王村村委会的证明不是任职文件,且该证明缺乏真实性的依据,且李**自认其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冒用法定代表人韩**的名字伪造签名。故新乡**理局仅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和拟任法定代表人伪造签名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为申请人新乡**运输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新乡**管理局请求驳回韩**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韩**请求撤销被告新乡**管理局将新乡**运输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韩**变更为李**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将新乡**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的诉讼请求,因理由充分,子以采纳。新乡**运输公司及李**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9日对新乡**运输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二、责令新乡**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新乡**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恢复为韩**。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管理局承担。

新乡**管理局上诉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后果只是导致代表企业的人员发生变化,不会导致其他权利的变化,其变更对韩平军的利益没有直接影响,更算不上损害其重大利益。一个企业根据经营情况、法定代表人表现情况,更换法定代表人是再正常不过的经营行为,所以无需告知韩平军,也无需组织听证。新乡县朗公庙镇西马头王村村委会的证明就是任职文件,新乡**管理局在审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材料时,只需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完全符合法定形式,没有义务审核拟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否真实。新乡**管理局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上诉称,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无需告知韩平军,也无需组织听证,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程序中,也无通知原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新乡县朗公庙镇西马头王村村委会的证明就是任职文件,新乡**管理局在审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材料时,只需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完全符合法定形式,没有义务审核拟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否真实。新乡**管理局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韩**辩称,新乡**管理局变更登记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没有告知听证的权利。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没有文件规定,应先做形式审查再做实质性审查。李**签了韩**的名字,说明新乡**管理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运输公司称,新乡**运输公司是由李**实际创办和经营的,这次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过程完全是按法律的规定进行办理,没有违法之处。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审核申请材料时,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形式审查,没有违法之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和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新乡**运输公司于2012年12月向新乡**管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供了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朗公庙**民委员会的证明,其中变更登记申请上加盖有新乡**运输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栏中有“韩**”的签字;朗公庙**民委员会作为新乡**运输公司的主管机关,其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免去韩**的法人代表职务,由李**担任新乡**运输公司法人代表”,该证明应作为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新乡**管理局对上述材料审核后,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韩**”非本人所签而是李**所签,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由原法定代表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都可以,而且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即新乡**管理局收到新乡**运输公司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即可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无需对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在其专业能力范围内,也不可能审查出签名是否真实,故不能以该签名非韩**所签而撤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韩**请求撤销新乡**管理局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韩**负担。

韩**申请再审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新乡**运输公司名义上为集体企业,但实际由韩**投资创办,故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关系到原法定代表人的重大利益事项,依法应当告知韩**,新乡**管理局未尽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客观导致企业所有人易主的后果,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二、新乡**理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受理和变更情况,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程序违法;三、村委会给李**出具的证明已被其他四份证明明确否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3条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应对申请人填报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全面审核、检查,即审查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李**自认其提交的申请书是冒用韩**的签字伪造签名,新乡**理局只需将备案签名和申请表签名比对,就能发现韩**签字系李**伪造,无需所谓的专业能力,新乡**管理局未尽到基本审查核实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请。

新乡**管理局辩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企业的登记申请,原则上采用形式审查方式,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是否真实有效,不再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范围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材料和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新乡**管理局对李**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形式审查后,核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韩平军的诉讼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李**辩称,一、新乡**运输公司的性质为集体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均由所属集体进行任命,无需通知或征得原法定代表人韩**的同意;二、企业是否易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三、村委会先后开具的证明互相矛盾,证明力有限。韩**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是在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能否定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四、李**一直经营企业,并办理一切工商手续,在此过程中,韩**均授权李**代签其姓名。综上,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新乡**运输公司述称,一、公司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中,出具的申请材料合法有效。李**在办理各项工商登记、年检手续时,均代理韩**签字,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代理关系,李**在签署申请表时,沿用以前做法,不是故意伪造,且李**系新拟任法定代表人,由其在变更登记申请上签名,符合修改后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的规定;二、新乡**管理局在审核材料时,依据形式审核标准对材料进行审核,尽到了审核义务。签名的真实性只能由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超出工商行政机关专业范围;三、本案审理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韩**提出的企业所有权问题与本案无关;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涉及重大利益,工商行政机关无需告知韩**。综上,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新乡**运输公司委托李**于2012年12月向新乡**管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供了加盖有其主管机关新乡县郎**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了对新乡**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情况,应作为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和对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同时也提供了由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委托书。新乡**管理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韩**”系李**所签的问题,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李**作为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其本人姓名亦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即新乡**管理局在收到新乡**运输公司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如该公司提交了申请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并且符合法定形式,即可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无需对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故不能以该签名非韩**所签撤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韩**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新中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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