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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地产不服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证明的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星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证明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此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大项目办和发改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省二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大项目办及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省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被告大项目办因新星公司与省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新乡**民法院出具一份证明:“受新星公司委托,郑州市诚**询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9日上午在新乡市九州宾馆2号楼3楼会议室组织了“石榴花园”小区的开评标活动。在大项目办监督下,7名评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推荐省二**司为该项目第二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2004年5月10日新星公司下发了“石榴花园”小区工程施工招标《定标确认书》,决定“石榴花园”小区工程施工招标第二标段的中标人为省二**司,中标价为优惠率8.5%。“石榴花园”小区2#住宅楼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已在大项目办备案。施工合同,经大项目办多次催促新星公司一直没有备案。”新星公司认为该证明不真实,于2012年11月26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9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项目办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并于2013年9月19日向新星公司送达。

被告大项目办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证明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

2、大项目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3、“石榴花园”小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

4、省二建公司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5、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以证明大项目办应新乡**民法院的要求,以证言形式出具证明,证明的形式及内容均符合相关规定。

原告新星公司诉称:2009年省二建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起诉新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涉及双方所签合同是否备案问题。本案被告大项目办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双方争议的工程实施合同经大项目办多次催促新星公司一直没有备案。导致新乡**民法院及河南**民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导致原告损失千余万元,原告认为大项目办所出具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下发了新政复决(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项目办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大项目办所出具的证明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并直接导致了其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大项目办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

原告新星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12月11日及庭审前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大项目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3、新乡**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05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4、发改委官方网页自我介绍材料一份;

5、招投标文件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及开工报告书复印件;

6、(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7、新星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8、省二建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大项目办于2011年3月14日向新乡**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对原告有损害结果;证据4用以证明大项目办是发改委的内设机构,发改委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为上下级关系;证据5、6用以证明“石榴花园”小区工程招投标后,新星公司与省二建公司于2004年5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得到发改委的开工许可;证据7、8用以证明原告新星公司及第三人省二建公司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新乡**民法院均未调取。被告大项目办出具的证明不是按新乡**民法院的要求办理的,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来源不合法。

被告大项目办辩称:1、大项目办应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要求,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大项目办于2011年3月14日向市中级法院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依法履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义务,属于民事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大项目办向市中级法院出具的证明只是事实证明,属于民事证据范畴,且经两级法院示证、质证,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范围。故原告不服此证明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发改委辩称:发改委未对新星公司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改委作为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大项目办应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出具相关证明的行为与发改委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新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发改委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省二**司述称:1、2011年3月14日新乡大项目办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应新乡**民法院的要求依法履行法律法规的义务,是民事诉讼行为,该证明属于民事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2、新乡**民法院从大项目办调取该份证明并组织质证的时间已有一年有余,新星公司提出起诉、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3、2011年3月14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大项目办出具的证明反映“石榴花园”小区工程评标活动的客观过程情况,证明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真实可信。当时省二**司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石榴花园”小区工程后,就要求与新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新星公司利用自己在建筑市场中作为建设单位的强势地位,要求省二**司签订与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符的另一份建筑工地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与备案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不一致而不可能备案成功。且从新乡**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0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依据可以看出,新星公司及省二**司均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双方所主张的事实及观点,新乡**民法院是在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的情况下,综合认定各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及效力,然后作出判决。从判决书认定的内容看,证明所述内容根本不足以产生左右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综上,省二**司认为新星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既无事实基础,更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省二建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87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新星公司与省二建公司在工程招投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施工合同未经备案,只是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备案的中标合同的理由,并非否定合同效力的理由。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新星公司对被告大项目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大项目办证明的目的。证据1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是新乡**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施工合同未备案是多次催促原告新星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证据5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据证明大项目办与发改委为上下级关系。第三人对被告大项目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大项目办及发改委对原告新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能证明大项目办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为民事证据行为;认为证据4、5不能证明大项目办不具备独立办案主体资格,大项目办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本案诉讼的“证明”为大项目办作出,发改委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认为证据6因未在大项目办备案,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认为证据7、8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第三人省二建公司对原告新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机构主体应以机构代码证为准,大项目办出具的证明为民事证据行为,不为行政行为,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原告未签订与招投标文件事实相一致的合同,导致合同未备案。开工报告不能证明施工合同已备案。(三)、原告新星公司对第三人省二建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能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新星公司造成了损害结果。被告大项目办及发改委对第三人省二建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被告大项目办提供的证据1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3、4、5能证明大项目办应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要求,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证明的事实以及“石榴花园”小区招投标情况和原告对该证明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因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原告新**司提供的证据1、2、3、4、5、6能证明省二建公司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石榴花园”小区工程后,于2004年5月21日与新**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在大项目办备案,在工程完成施工后,双方因施工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民事判决的事实,因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7、8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该证据与其证明效力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对于第三人省二**司提供的最**法院民事裁定书,能证明新星公司与省二**司在工程招投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施工合同未经备案,并非否定合同效力的理由。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星公司与第三人省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纠纷一案,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经省二建公司申请,新乡**民法院依法向大项目办就涉案工程招标文件及合同备案情况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部分备案资料。大项目办于2011年3月14日向新乡**民法院出具证明,称在大项目办的监督下,涉案工程依法进行了招投标。省二建公司为涉案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中标价为优惠率8.5%。另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已在大项目办备案。施工合同,经大项目办多次催促新星公司一直没有备案。”新乡**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工程属于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双方当事人也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并且相关文件在政府有关部门备案。而新星公司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中,2003年11月1日合同签订时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招标,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而2004年5月27日合同的内容与前一份合同除开工及竣工日期外内容均一致,且与备案的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也未在政府有关部门备案。新乡**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0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新星公司认为大项目办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于2012年11月26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9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项目办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并于2013年9月19日向新星公司送达。

另查明,新**司不服新乡**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新**司不服,提出申诉,最**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民申**8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新**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本案中,被告大项目办应法院的要求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履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义务作出的行为。该证明中“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已在大项目办备案。施工合同,经大项目办多次催促新**司一直没有备案”的内容,又是向他人明确肯定省二建公司中标后与新**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在大项目办备案的行政确认行为,该证明对原告新**司及省二建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且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对该证明应认定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故新**司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大项目办辩称其出具证明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大项目办为发改委的内设机构,承担全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和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的责任;依法对全市重点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因大项目办具有法人资格,故大项目办及发改委均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发改委辩称大项目办出具相关证明的行为与其无关,其作为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新**司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省二建公司认为新**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另,根据**设部第89号令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故本案被告大项目办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证明,称“经大项目办多次催促新星公司一直没有备案”存在瑕疵。但针对该瑕疵证明的效力,双方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表了质证意见,新乡**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下,作出判决,认定新星公司与省二建公司在工程招投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施工合同未经备案,并非否定合同效力的理由,也没有因此单纯加重新星公司的责任。故该证明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证明虽然有瑕疵,但没必要被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大项目办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的诉讼请求,因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项目办、发改委及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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