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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一案后,第三人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所在地不在红旗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讼的郊建字2457号建筑许可证核准的标的物新乡市红旗区新延路18号的不动产,属于新乡市红旗区的辖区,而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第三人刘**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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