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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不服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李**、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李**、张**颁发的新房私字第5434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房管局、第三人李**、张**、牧野区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魁,第三人李**(同为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牧野区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管局于1999年9月2日作出新房私字第54348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新乡市留庄营平原税务所家属院西数3号,建筑面积为63.7平方米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本案第三人李**、张**共有。此证于1999年9月7日由被告房管局的经办人郭**领取,后转交给第三人李**。

被告房管局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房管局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第二款;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它依据,用以证明被告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法规及其它依据正确。

2、国发【1994】43号《**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户制度改革的决定》;

3、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1996)9号关于印发《新乡市住房制度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三、程序方面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4、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5、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6、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复印件一份;

7、房屋分户平面图复印件一份;

8、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9、新房全字第3351号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10、李**在平原中心税务所家属院的房屋评估证复印件一份;

11、李**、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2、李**、张**新房私字第5434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和新房共字第27070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

13、新乡市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公房产权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

14、新乡市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及房屋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

15、新乡市新地字第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16、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17、新乡市郊区国家税务局新郊国税字(1998)04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18、建筑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等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19、周*在振中路西曙光小区地税家属楼东数2单元4层西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及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其丈夫裴*于1992年在新乡市郊区分局平原税务所工作时分到在新乡市平原路东段兴隆社区骆驼湾居民区三巷122号住房一套,面积63.70平方米。1996年12月24日因参加房改交押金5000元。自1992年分房以来,其家人一直在此居住达二十年,并交纳水、电费。裴*于2012年4月28日病逝后,周*及其女儿在此房居住。李**对该房屋没有参加房改,也从来没有占有、使用过该房屋。牧野区国税局自1992年将涉案房屋分配给裴*居住以后,也从没有收回房屋。房管局在没有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将其居住多年的房屋产权办在李**、张**的名下。故原告周**至法院要求撤销房管局为第三人李**、张**颁发的新房私字第5434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周*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原告周*与其丈夫裴*在1996年参加房改,并交房改款5000元。1999年9月在原一层房屋上修建二层。周*与裴*离婚后又于2012年2月1日登记复婚,周*或裴*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交纳水、电费。裴*病逝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1、周*与裴*的结婚证一份;

2、新乡市红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3、1996年12月24日裴**房改款5000元收据一份;

4、2012年12月12日水、电费发票各一份;

5、民房修建申请书及位置核定协议书一份;

6、法院调解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房管局辩称:(1)原告周*不具有主体资格。根据国发【1994】43号《**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户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1996)9号关于印发《新乡市住房制度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公房出售是国家住房分配的一项福利性政策,是以家庭为单位,按照相关标准的一次性住房分配。本案原告周*及其丈夫裴*已经参加了位于新乡市**区地税局家属楼东数2单元4层西户的房改房,面积103.51平方米,已享受了国家的房改政策。原告周*不再享有本案诉争的房产的房改权利,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相关人,不是本行政争议的适格原告。(2)房管局做出的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合法有效。新乡市郊区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单位职工的房改状况及国家的房改政策,有权力决定其单位参加的房改人员,向房管局申请参加房改。房管局根据单位的申请和房屋状况及人员情况,根据**务院和新乡市的房改文件规定,决定李**、张**参加房改,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符合房改政策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被告房管局请求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第三人李**、张**述称,按照国家关于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他们取得的房产证真实、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张**于2013年7月12日向法院提供了其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以证明留庄营平原税务所家属院西数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

第三人牧野区国税局述称:(1)牧野区国税局没有侵犯周*的任何权利,周*起诉牧野区国税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周*不具备诉求资格。根据新乡市国家税务局文件新国税字(1996)260号关于印发《新乡市国家税务局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八项的有关规定,凡现有住房的职工,在购买新房后,应将原有住房退回国税局处理,不准私自转借、转让和出租他人。牧野区国税局于1992年将新乡市平原路东段兴隆社区骆驼湾居民区三巷122号公房分给周*之夫裴*居住,裴*之后虽参加了房改政策,但一直未将房改程序进行下去,周*却于2003年7月24日向郊区地税局申请房改取得开发区振中**地税局家属楼住房一套。根据以上房改规定和通知,周*没有取得该案所争房屋的任何权利,与此房不存在因果关系。(2)**管局依据**务院及省、市人民政府的房改法规、文件,按照房改政策,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遵照“先审核评估、后出售过户”的原则,向符合规定的李**、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且符合牧野区国税局房改通知的条件,牧野区国税局在该程序中无任何过错。(3)**管局于1999年就向李**、张**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至今已事隔14年之久,周*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规划、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第三人牧野区国税局请求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第三人牧野区国税局于2013年7月12日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李**符合房改条件,留庄营平原税务所家属院西数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

1、新乡市国家税务局新国税字(1996)260号文件一份;

2、证人李*、夏立所、张**的证言一份;

3、牧野区国税局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

4、牧野区国税局公有住房出售申报表一份;

5、李**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一份;

6、新乡市公有住房出售评估审核确认表一份;

7、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及相关材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于被告房管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第二款,证实被告房管局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全市房地产工作,有颁发本辖区内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对于被告房管局适用的国发【1994】43号《**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户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1996)9号关于印发《新乡市住房制度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属事实方面的法规依据,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对于被告房管局提供的程序方面和事实方面的证据1-9、11-19,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房改房,第三人李**、张**以夫妻名义于1999年9月2日申请办理房产证,而房管局对涉案房屋为李**测绘的时间是1999年3月26日。被告房管局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审查不严,程序违法,将权属不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名下。因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0评估证明,因未提交证据原件,原告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对于原告周*提供的证据1-5,可以证明原告周*与裴华是夫妻关系,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6不是庭前提交证据,且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质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三、对于第三人李**、张**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牧野区国税局提供的证据1、3-7,能证实第三人牧野区国税局将裴*因房改所居住的房屋分给第三人李**。被告房管局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审查不严,为李**办理了房产证。因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第三人牧野区国税局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李*、夏立所、张**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5日,新乡市**平原税务所申请在留庄营新建家属院房屋423.75平方米。1998年12月1日,新乡**五分局更名为新乡市郊区国家税务局。1999年2月9日,新乡市郊区国家税务局为该房屋申请办理了新房全字第3351号所有权证。周*的丈夫裴*于1992年在新乡市郊区分局平原税务所工作时,分到平原税务所住房一套,地址在新乡市平原路东段兴隆社区骆驼湾居民区三巷122号,面积63.70平方米。1996年12月24日,裴*因参加房改交押金5000元。1999年9月2日,李**以房改售房为由申请办理诉争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9月7日,新乡**管理局就裴*所居住的住房向李**、张**颁发了新房私字第54348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1999年9月,周*与裴**法院调解离婚后,裴*一直在新乡市平原路东段兴隆社区骆驼湾居民区三巷122号房居住,并交纳水电费。1999年9月,裴*在原一层房屋上修建二层。2003年8月11日,周*购买在新乡市**区地税局家属楼东数2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套。2012年2月1日,周*与裴*复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房管局作为本辖区内房产登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新房私字第54348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周*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房管局于1999年9月7日作出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证,原告周*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未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房管局和第三人李**、张**、牧野区国税局均没有提供李**参加房改的相关材料,被告房管局也未提供颁证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被告房管局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审查不严,程序违法,在权属未查清的情况下,将周*、裴*居住的房改房屋为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房管局辩称和第三人李**、张**、牧野区国家税务局述称的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乡**理局颁发的新房私字第54348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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