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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不服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不服被告新乡市**红旗分局(简称红旗工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红旗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被告红旗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红旗工商局于2012年12月31日对原告艾**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称原告艾**申诉举报的丹尼斯新乡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一事,经查证不具备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该不予立案决定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给原告艾**。被告红旗工商局于2013年5月15日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红旗工商局有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定职权。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二、程序方面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红旗工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申诉书、购物小票各一份;

2、现场笔录一份;

3、询问通知书一份;

4、情况说明一份;

5、郑州丹尼**平原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电子簿报表各一份;

6、郑州同胜**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王**身份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申辩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

7、新**业公司情况汇报、营业执照、廖*身份证、食盐批发许可证、河南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说明、工信部消费[2009]668号文件、多品种盐生产企业名单、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检验报告两份;

8、电话通知记录一份;

9、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

10、执法证三份;

11、不予立案决定、发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

1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红旗工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二条;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

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艾*领诉称,原告艾*领因在新乡市丹**超市购买的米老头多谷果子等食品涉嫌不合格,于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红旗工商局提出申诉,请求予以处罚。被告红旗工商局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反而告知原告艾*领不予立案。经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不予立案决定。原告艾*领认为,被告红旗工商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红旗工商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中的不予立案决定。原告艾*领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艾*领在丹**购买食品的事实及被告红旗工商局收到原告艾*领的申诉。

1、丹**购物小票一份;

2、不予立案决定一份;

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4、挂号信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红旗工商局辩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红旗工商局收到一份申诉书。申诉人是本案原告艾**,被申请人是丹**新乡店,申诉举报涉嫌食品十一种。被告红旗工商局派出执法人员于2012年3月16日对丹**新乡店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只发现了原告艾**举报的“加钙盐、低纳盐”和“嘉士利饼干”两种食品,未发现其举报的其他食品。经现场了解部门经理得知,因在其他地市丹**店遇到同样的投诉,新乡店已下架退回厂家。现场发现的“加钙盐、低纳盐”外包装,经查不涉及疗效而是科普知识;“嘉士利饼干”强调果胶未标注其具体含量,根据GB7718标准属非强制标示内容;经实地现场调查丹**不但有纸式台账还有电子台账,销售的食品都索要了供货人三证。3月26日,郑州丹**(河南)百**原分公司递交了关于涉及申请食品的情况说明。为了将举报食品彻底查清,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红旗工商局的执法人员根据申诉书中的电话先后与原告艾**联系了多次,让其提供涉嫌违法食品样品和购买食品的证据,原告艾**拒不提供反而让执法人员自己到现场查找,现场查找食品已下架无从找到。因没有实物证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红旗工商局认为原告艾**申诉的情况不具备立案条件,无法立案处罚。所以,被告红旗工商局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复议机关维持了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法院也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红旗工商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对涉及本辖区内的投诉、申诉等反映的情况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职权依法由被告红旗工商局来行使;关于被告红旗工商局提供的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红旗工商局依一定的程序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红旗工商局适用的法律、法规,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艾**提供的证据1中部分商品与申诉书中部分食品相符,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3、4,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艾*领持丹**新乡店购物小票和申诉书(小票上的部分商品与申诉书中部分食品相符)向被告红旗工商局举报:丹**新乡店销售的加钙盐、低钠盐涉及疗效,蒙牛大果粒未标注果粒含量等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涉案食品涉嫌未查验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未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和销售凭证,涉嫌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第39条的记录义务,涉案食品的供货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记录、保留销售票据义务,涉案食品使用的包装涉嫌无获得生产许可,违反了《工业和产品许可条例》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请求被告红旗工商局依法处罚,给予赔偿和奖励。2012年3月16日,被告红旗工商局派出执法人员到丹**新乡店现场进行了调查,在该店负一楼超市调料区发现陈列的“加钙盐、低钠盐”外包装上印有涉及疗效的医疗用语,并注明为科普知识;在小食品区陈列的“嘉士利饼干”外包装未见原告艾*领所述的果胶标注内容;未见原告艾*领投诉的其他九种食品;查验了该店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件,证件齐全;在该店办公室调取了原告艾*领投诉涉嫌违法食品的进货登记电子台账,经询问得知,原告艾*领投诉的商品因在其他连锁超市遇到类似投诉而下架返厂,现场均没有销售。3月20日,被告红旗工商局对丹**新乡店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店于3月23日前到被告红旗工商局处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营业执照等材料。丹**新乡店提供了情况说明、电子台账及供货人的相关材料。在此期间,原告艾*领未向被告红旗工商局提供实物及其投诉的涉嫌违法食品相关情况的证据材料。2012年12月31日,被告红旗工商局对原告艾*领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告知原告艾*领所申诉举报的丹**新乡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一事,经查证不具备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该不予立案决定于当天邮寄送达给原告艾*领。原告艾*领不服,向新乡**管理局申请复议。2013年4月3日,新乡**管理局作出新市工商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红旗工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原告艾*领仍不服,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申诉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九条规定:“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据以上规定,被告红旗工商局对原告艾**的投诉有权管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五)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实施当庭调查”,本案中,被告红旗工商局收到原告艾**的投诉后,派人到丹尼斯新乡店现场调查询问并下达通知书要求该店提供相关材料,并未发现原告艾**投诉情况的存在。在此期间,原告艾**未向被告红旗工商局提供实物及其投诉的涉嫌违法食品相关情况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故被告红旗工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保留”的规定,对原告艾**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予以告知,并无不当。故原告艾**要求撤销被告红旗工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艾**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红旗分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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