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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新乡市牧野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要求确认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人民政府(简称牧野乡政府)拆除其3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向新乡市中级人民院申请指定管辖。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牧野乡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牧野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宅基地是父母留下的,原告张**共付给三个哥哥六千元买了30平方米的房屋。2007年4月,被告牧野乡政府将该30平方米房屋推倒,至今未赔偿。故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牧野乡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有3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牧野乡政府的拆除行为是违法的。

1、2009年2月27日证明一份;

2、2010年4月7日证明一份;

3、2010年10月17日证明一份;

4、2006年9月17日拆迁公告一份;

5、2006年9月4日拆迁公告一份;

6、牧野大道拆迁安置办法一份;

7、拆迁补偿标准一份;

8、举报信一份;

9、2007年8月5日协议一份;

10、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一份;

11、关于西牧村张**反映问题调查处理决定一份;

12、关于西牧村村民张**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一份;

13、张**申请书一份;

14、(2012)红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15、(2012)新中行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牧野乡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拆迁公告是2006年9月,原告张**诉状称其30平方米的房屋是2007年4月被推倒的,距今已六年,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牧野大道拆迁指挥部是新乡市牧野区建设局,拆迁补偿标准是牧野大道指挥部制定的,拆迁安置也由牧野大道拆迁指挥部负责。被告牧野乡政府只是协助办理此事,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牧野乡政府从未拆除原告张**的房屋,故其诉称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张**的起诉。被告牧野乡政府于2013年4月26日向法院提供了2006年9月4日拆迁公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牧野乡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不能证明原告张**拥有30平方米房屋的合法产权,不能证明被告牧野乡政府拆除该房屋,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9、11―15,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牧野乡政府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离婚后无住所回到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西牧村。经其兄长张**同意,原告张**在张**的宅基地外南边约6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内居住。该临时建筑无合法建筑手续,无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根**城建交通重点项目的工作部署,牧野大道红线内的西牧村90多户需要搬迁。考虑到原告张**的家庭实际情况(离婚、下岗带一男孩),且其本人身体多病,被告牧野乡政府经过协调,于2007年8月5日与原告张**签订了一协议。协议内容为:在双方互不找钱的情况下,被告牧野乡政府在牧野大道安置区为原告张**解决8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和地下室车库一间。2008年10月,原告张**搬进新居。此后,其不断信访,要求按200平方米房屋安置。2010年11月8日,被告牧野乡政府作出《关于西牧村村民张**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一文,对原告张**要求多安置30平方米房屋的意见不予支持。2012年2月,原告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调查处理意见。同年3月,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意见。此判决已生效。2013年4月,原告张**诉称还有30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但未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未提供其诉称的30平方米房屋存在的合法建筑手续和土地手续,也未提供该30平方米房屋系被告牧野乡政府拆除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未提供其诉称的30平方米房屋存在的合法建筑手续和土地手续,也未提供该30平方米房屋系被告牧野乡政府拆除的证据,故原告张**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牧野乡政府拆除其30平方米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人民政府拆除其30平方米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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