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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杨岗小学因要求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杨**学(简称杨**学)因要求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学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工商局提出对河南省**经销中心(简称经销中心)的企业性质作出核定,认定经销中心为虚假出资、虚假注册资金的假企业,请求答复经销中心的设立时间及注销时间。被告工商局在原告杨*小学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杨*小学诉称,经销中心由于企业性质的原因,至今未偿还原告杨*小学的租赁费,法院至今未对(1999)红经初字第242号经济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因此,2012年5月3日,原告杨*小学的代理人在新**证处的公证下,向被告工商局邮寄了申请书,请求被告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核定经销中心的企业经济性质,认定经销中心为虚假出资、虚假注册资金的假企业,请求答复经销中心的设立时间和注销时间。但被告工商局在收到原告杨*小学的申请后两个月内未作出答复,故原告杨*小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工商局依法核定经销中心的企业经济性质,认定经销中心为虚假出资、虚假注册资金的假企业,请求答复经销中心的设立时间和注销时间,诉讼费用由被告工商局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工商局辩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0月12日颁布和实施的《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1996年7月19日实施的《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及1997年5月12日实施的《关于严格核定企业经济发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权请求原工商登记机关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的主体包括司法机关、纪检机关和企业的当事人。而原告杨*小学不是上述文中所述的单位,也不是经销中心的当事人。所以,原告杨*小学无权申请被告工商局重新核定经销中心的企业性质。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不作为受案范围仅限于该法第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五)项,原告杨*小学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另外,通过查阅经销中心的工商登记档案和相关材料,查明该中心于2000年9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均是河南**燃机厂,此厂已于2007年12月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杨*小学要求认定经销中心属于虚假出资、虚假注册资本的假企业没有意义。综上,原告杨*小学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工商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杨*小学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申请书、公证书、特快专递发票、投递签收单、特快专递回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工商局收到了原告杨*小学的申请书;

2、(1999)红经初字第242号经济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小学有诉权;

3、经销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工商局给经销中心颁发了全民所有制营业执照;

4、经销中心工商登记档案、县检察院询问笔录、省监狱管理局监狱资产监管审计处证明、省二监狱证明、工商企字[1997]第132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狱字[97]第29号文、(2012)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当庭提供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工商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其颁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的行为是违法的,经销中心为虚假企业。

经质证,被告工商局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杨*小学有诉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经销中心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县检察院询问笔录、省监狱管理局监狱资产监管审计处证明、省二监狱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互相矛盾;对工商企字[1997]第132号文无异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商登记是违法的;对狱字[97]第29号文无原件有异议;对(2012)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和当庭提供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杨*小学的证明目的。

被告工商局于2012年9月18日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1、《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关于严格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核定企业性质的机关,有权申请核定企业性质的机关为司法机关、纪检部门、与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原告杨*小学无权申请核定经销中心的性质;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用以证明经销中心的吊销时间和主管单位的注销时间。

经质证,原告杨*小学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销中心欠原告杨*小学30余万元未付,原告杨*小学与经销中心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杨*小学有诉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行为,被告工商局不能仅凭口头上的答复视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杨*小学提供的证据1、3,因客观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2,只能证明经销中心与原告杨*小学有经济纠纷且已经法院判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4中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与本案行政不作为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其余依据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不作为案件的依据或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工商局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工商局有核定企业性质的法定职权,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学因与经销中心发生租赁纠纷而诉至法院,法院于1999年7月28日已作出判决。此判决已生效,但未执行完毕。原告杨*小学认为是因为经销中心的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而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完毕,于是,在2012年5月3日,其在新**证处的公证下,到邮局向被告工商局邮寄了申请书,要求对经销中心的企业性质作出核定,认定经销中心为虚假出资、虚假注册资金的假企业,答复经销中心的设立时间和注销时间。被告工商局在收到原告杨*小学的申请后两个月内未答复。原告杨*小学不服,于2012年9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中第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登记注册的主管机关,在对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时,要依法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或组织形式”,据此规定,核定本辖区内企业的经济性质是被告工商局的法定职责。《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法律、法规没有时间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的机关”,本案中,原告杨*小学向被告工商局提出申请后,被告工商局应据此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杨*小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原告杨*小学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工商局核定经销中心的企业经济性质,认定经销中心为虚假出资、虚假注册资金的假企业及答复经销中心的设立时间和注销时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新乡**管理局对原告新乡市**杨岗小学提出的“对河南省**经销中心的企业性质作出核定,认定该经销中心为虚假出资、虚假注册资金的假企业,答复该经销中心的设立时间和注销时间”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杨岗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工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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