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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要求被告牧野乡政府补偿其30平方米房屋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要求被告牧野乡政府补偿其30平方米房屋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向新乡市中级人民院申请指定管辖。新乡**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牧野乡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牧野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7年5月,包村干部在原告张**未知的情况下,将原告张**和原告张**哥哥的房屋一起推倒。同年8月,经协调同意,原告张**享受了87平方米的房屋。但原告张**哥哥30平方米的房屋已变更到原告张**名下,被告牧野乡政府未予补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牧野乡政府补偿30平方米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牧野乡政府辩称,2006年9月4日,牧野大道拆迁指挥部是新乡市牧野区建设局。拆迁补偿标准是牧野大道拆迁指挥部制定的。拆迁安置也由指挥部负责。被告牧野乡政府只是协助办理此事,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张**因离婚回到西牧村无住处,经其兄张**同意,在张**的宅基地外南边的一处小院内约6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处居住。此建筑无土地使用证和建筑手续,属违法建筑,不属于拆迁补偿范围。考虑到原告张**的家庭情况,为了维护稳定,经被告牧野乡政府协调牧野区建设局,双方于2007年8月5日签订了协议。原告张**所属全部附着物置换一套牧野大道安置区2号楼6单元87平方米住房和一间地下室车库。原告张**于2008年10月搬进新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文《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此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张**称2010年10月17日其买了兄长张**的两间房屋,此时牧野大道拆迁已结束两三年。且原告张**没有证据证明是指挥部拆迁了此两间房屋。原告张**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受案范围。本案涉及的拆迁公告是2006年9月,原告张**和被告牧野乡政府签订的协议是2007年8月,距今已5年,原告张**就拆迁补偿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离婚后无住所回到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西牧村。经其兄长张**同意,原告张**在张**的宅基地外南边约6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内居住。该临时建筑无合法建筑手续,无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根**城建交通重点项目的工作部署,牧野大道红线内的西牧村90多户需要搬迁。考虑到原告张**的家庭实际情况(离婚、下岗带一男孩),且其本人身体多病,被告牧野乡政府经过协调,于2007年8月5日与原告张**签订了一协议。协议内容为:在双方互不找钱的情况下,被告牧野乡政府在牧野大道安置区为原告张**解决8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和地下室车库一间。2008年10月,原告张**搬进新居。此后,其不断信访,要求按200平方米房屋安置。2010年11月8日,被告牧野乡政府作出《关于西牧村村民张**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一文,对原告张**要求多安置30平方米房屋的意见不予支持。2012年2月,原告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调查处理意见。同年3月,本院判决撤销该处理意见。此判决已生效。2012年6月,原告张**又起诉要求被告牧野乡政府补偿30平方米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牧野乡政府已于2007年8月5日达成协议,且原告张**已履行该协议,搬进新居。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原告张**要求被告牧野乡政府补偿其30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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