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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不服被告牧野乡政府作出的《关于西牧村村民张**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牧野乡政府作出的《关于西牧村村民张**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一文,于2012年2月9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受理后,向新乡**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新乡**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此案,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牧野乡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牧野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牧*乡政府于2010年11月8日对原告张**要求多补30平方米安置房的请求,作出《关于西牧村村民张**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一文,认为被告牧*乡政府已根据原告张**的实际困难,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按协议已给予了充分照顾并已安置到位,对原告张**提出协议以外的任何要求不予支持。

被告牧野乡政府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牧野乡政府有作出调查处理意见的法定职权。

1、新政[2004]74号文第五条。

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牧野乡政府作出调查处理意见事实清楚。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牧野大道拆迁补偿是依据新政[2011]64号文、74号文制定的,该补偿的前题是有合法宅基地、建筑手续和无证房屋两个标准。

1、新政[2004]64号文一份;

2、新政[2004]74号文一份;

3、2006年9月4日拆迁补偿标准一份。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牧野乡政府根据原告张**的实际情况,照顾原告张**一套住房。

1、2007年8月5日协议一份;

2、原告张**的失业证、离婚证各一份。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张**60平方米的建筑无合法手续。

1、2005年4月14日证明一份;

2、2009年3月2日西牧村村委会报告一份;

3、2009年6月15日调查笔录一份。

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张**就房屋补偿问题经过信访程序。

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

2、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份;

3、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一份。

第五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牧野乡政府对原告张**作出调查处理意见。

1、《关于西牧村村民张**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于1993年离婚,无处居住。经与兄长张**协商,原告张**在父母留下的老宅基地上建筑了约60平方米的房屋。兄妹两人一人一半,后此房全部归原告张**。此后,原告张**又建了40平方米的小院。2006年9月5日,按拆迁补偿标准和公告,全部无证房屋以200平方米进行补偿。2007年8月5日,被告牧野乡政府补偿原告张**87平方米的房屋和15平方米的地下室。原告张**不同意此补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牧野乡政府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原告张**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牧野乡政府应补偿其30平方米的住房,宅基地系父母的遗产,兄妹有平等的继承权。

1、2009年9月10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一份;

2、2005年4月14日证明一份;

3、2009年1月19日申请书一份;

4、2009年3月2日西牧村村委会报告一份;

5、2007年6月4日举报信一份;

6、2010年10月17日证明一份;

7、2009年2月27日证明一份(此份证据系当庭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牧野乡政府辩称,牧野大道拆迁指挥部是新乡市牧野区建设局。拆迁补偿标准是指挥部按照新政[2004]74号文制定的。拆迁安置也由指挥部负责。被告牧野乡政府只是协助拆迁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的原告张**因离婚回到西牧村后无住处。经其兄张**同意,在张**的宅基地外约6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内居住。该建筑无土地使用证,属违法建筑。2006年9月,根**城建交通重点项目的工作部署,牧野大道红线内的西牧村90多户需要搬迁。被告牧野乡政府了解到原告张**的特殊情况,协调牧野区建设局,于2007年8月5日和原告张**签订了协议。在双方互不找钱的情况下,在牧野大道安置区为其解决8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和地下室一间。原告张**于2008年10月搬进新居。此后,原告张**一直到乡信访办、区信访局、市信访局反映,要求按20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原告张**的要求不符合新政[2004]74号文的规定。2009年9月,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向原告张**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综上,被告牧野乡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引用条款准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牧野乡政府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不能证明被告牧野乡政府有作出调查处理意见的法定职权,故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被告牧野乡政府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2、4,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3、5、6、7,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离婚后无住所回到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西牧村。经其兄长张**同意,原告张**在张**的宅基地外南边约6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内居住。该临时建筑无合法建筑手续,无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根**城建交通重点项目的工作部署,牧野大道红线内的西牧村90多户需要搬迁。考虑到原告张**的家庭实际情况(离婚、下岗带一男孩),且其本人身体多病,被告牧野乡政府经过协调,于2007年8月5日与原告张**签订了一协议。协议内容为:在双方互不找钱的情况下,被告牧野乡政府在牧野大道安置区为原告张**解决8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和地下室车库一间。2008年10月,原告张**搬进新居。此后,其不断信访,要求按200平方米房屋安置。2010年11月8日,被告牧野乡政府作出《关于西牧村村民张**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一文,对原告张**要求多安置30平方米房屋的意见不予支持,并告知原告张**可以申请复议,但未告知其提起诉讼的权利。2012年2月,原告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调查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西牧村村民张**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一文,系被告牧*乡政府作出,故被告牧*乡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牧*乡政府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中并未告知原告张**诉权,故原告张**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牧*乡政府并未提供法律法规授权其作出调查处理意见的依据,故被告牧*乡政府对原告张**作出调查处理意见超越职权。故原告张**要求撤销《关于西牧村村民张**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牧*乡政府辩称维持该调查处理意见的意见,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关于西牧村村民张**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牧野乡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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