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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新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新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新乡**理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家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系向新乡**民法院申请执行王**、闫**一案的申请人。新乡**民法院在查封王**、闫**位于新乡市光彩大市场的两套房屋时,发现这两套房屋存在一般抵押权的他项权利登记。经查实这两套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分别是冯**、关学道、程*,设定日期为2009年1月8日约定他项权利期限为12个月,即至2010年1月7日到期。另一套房屋的他项权利人是冯**、王**,设定日期为2009年2月10日,约定他项权利期限为12个月,即至2010年2月9日到期。这五项他项权利人的债权在卫**院强制执行期间已全部得到清偿,法院裁定撤诉并终结了此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因此这两套房他项权利登记的债权已消灭。因该两套房抵押人王**、闫**夫妇涉嫌诈骗犯罪在逃,抵押权人冯**、关学道、程*、王**也没有提出撤销申请,他项权利至今未能撤销,导致我在新乡**民法院的案件无法正常执行。我向被告申请注销房新乡市他字第20090107号、第20090242号他项权证,可被告至今不履行职责,无奈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有:(2011)新中法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2、(2010)卫滨法执字第208、209号民事裁定书;3、(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4、胡**申请执行王**、闫保民的情况说明;5、胡**申请20090107号、20090242号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6、20090242号、20090107号房屋所有权证;7、冯**收到条;8、关学道、王**、冯**协议;9、王**、关学道、冯**、程*收条。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9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的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0月20日,原告胡**因与王**、闫保民借贷纠纷一案,在新乡**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将被申请人王**、闫保民位于新乡市化工路169号光彩大市场两套房屋查封。经查,此两套房屋存在他项权利登记,房新乡市他字第20090107号他项权利人是冯**、关学道、程*,设定日期为2009年1月8日,约定他项权利期限为12个月,即至2010年1月7日到期;房新乡市他字第20090242号他项权利期限为12个月,即至2010年2月9日到期。2010年8月24日,他项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后于2011年4月向本院法院撤回申请,法院给冯**、关学道、程*下发了(2010)卫滨法执字第208号终结执行裁定书;给王**、冯**下发了(2010)卫滨法执字第209号终结执行裁定书。

因胡**无法实现债权,于2011年5月21日向被告新乡**理局申请注销两份他项权利证,该局至今未对该申请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不是本案争议他项权利证的抵押权人,对申请撤证不具有请求权,不是被告新乡**理局作出撤销他项权利证的行政相对人,故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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